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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5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友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岡崎明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 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 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委由旭正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NTENNA VEHIC LE ANTENNA計1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8/4168/1749號 等12份,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8529.10.30.00- 8號「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稅率0%,輸入規定 空白,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 果,實到部分來貨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 VEHICL E」(如原判決附件),與原申報不符,應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8544.20.10.00-1號「同軸電纜」,稅率5%,輸入規定MW 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 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414, 316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 無法裁處沒入處分,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共計2,414,316元,並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共計126,550元(包括進口稅計120 ,711元,營業稅計5,83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細譯「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 TEM,簡稱H.S.註解)第16類類註2之內容可知,8409、8431 、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節是特殊 的章節,能夠歸入各節的物品,就不適用(a),而應依(b )、(c)來歸類。本件系爭貨物為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 之零件,上訴人主張之稅則為「8529.10.30.00-8」,即為 上揭特殊章節之一,自不適用(a)項,而應依(b)來歸類 。原審認定系爭貨品因符合8544,就應適用(a),而非適 用(b),顯然沒有考慮到8529為特殊章節;倘如原審之認 定,(b)、(c)顯係多餘,此認定顯與H.S.註解第16類類 註2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予廢棄。㈡上訴 人於100年1月28日收受基普核字第1001002997號函,並於10 0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此申請仍在二個月期限內,且已提出 申請可證主觀上並無逃避管制之意,上訴人亦不知財政部98 年3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805501481號函令(下稱98年3月18 日令)之相關法律效果,況且經濟部於100年3月18日亦已完 成相關準備,倘其不遲至100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而於1周 內即3月25日完成核可並送達於上訴人,則仍在被上訴人基 普核字第1001002997號函之期限內,故未於二個月內提出所 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上訴人,方符處罰法定主義。原判決 將該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承受之,顯不符合行政處罰法定主義 原則而應廢棄之。㈢原判決未正確適用財政部98年8月24日 00000000000號函令(下稱98年8月24日令),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蓋因稅則認定非一般國民可以勝任,故海關事後 稽核而改列稅則,只要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自 應免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況一種物品本有多種稅則適用之 可能,所謂虛報貨物名稱,應限縮解釋為與該物品毫不相干 之稅則者;原審單以稅則所對應之中文與最後適用稅則有別 ,遽認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實有率斷,應予廢棄等語。然 原判決已就系爭貨物之貨品應適用「8529.10.30.00-8」號 稅則或「8544.20.10.00-1」號稅則,及本件是否符合財政 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下稱97年11 月3日令),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准予銷證放行之主要爭點 論明:㈠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以100年1月26 日基普核字第1001002997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 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收受該 通知,惟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取得經濟部專案核准進口許 可,至100年4月8日始檢送經濟部國貿局同日核發之輸入許 可證,顯未於2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且上訴 人係於100年3月15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亦未在接 獲被上訴人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 文件;再者本件非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需要,致 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補送文件情形,自無法依財政部97年11 月3日令准其銷證。從而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 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並追徵進口稅款,核屬適法。㈡海關進 口稅則第16類貨品之範圍涵蓋第84章及第85章所有貨品,依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參據H. S.註解第16類類註2規定辦理。準此,除照類註1、第84章註 1及85章註1規定外,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 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依類註2(a)、(b)、(c )原則分類,是以(a)、(b)、(c)在稅則分類適用上 ,有其先後順序,凡零件本身屬第84章或第85章各節所明列 之物品者(第8529等節除外),應歸入第84、85章各節【見 (a)】,不適用(a)之規定時,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 適用於某特種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529等節【見(b) 】,如均不適合,再依(c)之規定辦理分類,為當然之解 釋。㈢因此,凡歸列稅則第84章及第85章所列各節稅號者, 應先歸列其適當之稅號(專屬稅號),無專屬稅號之零件始 歸列該節之零件項下。系爭貨物為已截成一定長度之同軸電 纜,其外層被覆絕緣材料,兩端裝有插接器,其一端連接汽 車天線,另一端連接汽車音響,為訊號傳輸用電纜,其型態 為已截成一定長度之同軸電纜,核屬第85.44節所列物品, 非屬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 零件,依第16類類註2(a)之分類原則,第84章有87節,第 85章有48節,2章共計135節,扣除11節(第84.09、84.30、 84.48、84.66、84.73、84.87、85.03、85.22、85.29、85. 38及85.48節)剩124節,機器之零件如屬此124節所明列之 物品者,即應歸入該節中,如無法分類者,再依第16類類註 2(b)、(c)分類,系爭貨物同軸電纜屬第85.44節所列物 品,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 VE HICLE,符合H.S.註解對於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參依第16 類類註2(a),零件本身屬第84、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 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之規定,系爭貨物歸列第85.44節下 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號「同軸電纜」,並 無不合。㈣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已明確揭示進口非屬懲 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 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反之,倘未 於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不得免依逃避管制論 處,須依原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又觀諸98年3月11日台財關 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在於補充97年11月3日令之規定,係 就何謂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進一步解釋,並就案件是否已核發 處分書區分應取得之相關文件及後續處理方式,並未改變或 放寬於2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限,故進口人應 於受通知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始准予免罰。查本件情節已 經符合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即應為特定 法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得依職權予以裁量。且本件上訴人 遲至101年4月8日始補送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已明顯 逾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間,並無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於2個月期限內補 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或1個月期限內向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並無得扣除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需要 之期間,無從依該令釋規定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上訴人主 張財政部98年3月18日令將原有於2個月內申請就可發生中斷 的時效,限縮至1個月,核屬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 等語,係曲解函釋意旨,殊不足採。㈤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未 依財政部98年8月24日令,准免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違反 該令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不符依法行政及當事人之 信賴云云。經查,關稅法第96條規定當係在未涉及違法情事 者,始有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並參以同法第17條規定自 明,否則不論是否涉及違法,一律辦理退運而不究責,海關 緝私條例有關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本 件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自無適用財政 部98年8月24日令之餘地。㈥上訴人從事進口業務,對於進 口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 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據實申報,以 免違規受罰,其疏於事先防範,未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 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從而上訴人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復未於期限內取具經濟部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 件,即無從依財政部令釋而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 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 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