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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5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福德洋小段123-1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 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 市○○區○○段○○段○○○○號,並同時依都市000000 00段同小段667及668地號土地。另地籍圖重測時福德洋段 福德洋小段124地號與東側鄰地133-4地號(重測後改編○○ ○區○○段○○段○○○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重測時同段同 小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 外緣」(圍牆屬士林紙業公司所有)為界,惟福德洋段福德 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 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 界,顯有占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之情形, 前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爰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參照 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被上訴人 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 異議確定後,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完竣在案。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訴人申請就 現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鑑界, 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會勘檢測 結果,系爭669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 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65年函 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 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函復請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 作業。嗣上訴人以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 重測前即67年4月15日已登記○○○區○○○段福德洋小段 133-4地號,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 時間為67年10月6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該毗鄰土地已 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 ,乃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上訴人指界之界址 位置更正地籍線。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09 8306793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67年間就臺北市編為建築用 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事務所先行建 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為臺北市○○區○○○段福德洋小段 133-4地號土地,係為產權未定土地,故依未登記土地相關 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申復, 經被上訴人再函復上訴人,地籍圖重測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旋又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 之界址更正地籍線,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 召開「有關本市○○區○○段○○段○○○○號土地與鄰地界址 疑義案說明會」;嗣以98年7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嗣上訴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僅略謂界址向西內移可能係因年 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例尺及精準度不符時代 之需求,其所持理由俱為推論之言,難謂已為充分論斷;且 就界址轉折點由四處減為三處乙項,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在「參照舊地籍圖」進行重測時 ,恐因地籍原圖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例尺 及精準度不符時代之需求等問題,致原處分機關產生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技術錯誤,自合於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更正之原測量錯誤。原判決 逕認非屬原測量錯誤云云,顯屬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顯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且屬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所認違背法令之情事。㈡ 依內政部65年函釋,僅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 認」及「私有土地顯然占用鄰地」二要件存在始有適用之餘 地,否則仍應回歸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6條第1項(現行第191條)之適用;惟原判決明白指出其 採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68年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 界址所有權人即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詎原判決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明顯不構成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之前提要 件,而錯誤適用法規之情未予糾正,顯屬適用內政部65年函 釋不當。且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從未曾詳實舉證系爭669 地號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未經調查即率以不存 在之前提推論,遽然認定被上訴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 乙第2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已重大違背本院36 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及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訂之舉證責任法則,屬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情形。㈢內政部65年函釋 說明乙第2項不惟重大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明揭之平等原 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復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命令,詎原 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重大 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然原判決 已論明:㈠因上訴人係爭執測量程序違法問題,非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稱測量錯誤,自不得由被上訴人逕 行辦理更正,故原確定判決係依前開規定,認上訴人不符逕 行更正之法律要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指界石牆越界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予認定該事實之違法,是 上訴人援引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訂舉證責任法 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採。且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68年重測結果與舊 地籍圖不完全相符,可能有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 、破損之情況,且舊圖比例尺及精確度不符時代之需求,故 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舊地籍圖完全相符,是難謂必有測量錯 誤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 充其量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與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無涉。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68年地籍 重測時,系爭界址雖據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然 因鄰地屬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故認被上訴人依內政部65 年函釋,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 關係位置」辦理施測,並無違誤等語,故原確定判決係認被 上訴人依內政部65年函釋所為之施測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故重測結果縱有爭議亦非屬測量錯誤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 決並非就被上訴人實際施測結果是否符合舊地籍圖之事實, 進行調查認定,故亦無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命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實測結果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而謂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應難憑採。㈢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系爭界址因涉 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 ,尚無土地所有權人可到場指界,故認依內政部65年函釋, 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核與重測程序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而認被上訴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尚無違誤;上訴人雖指 稱系爭界址既經單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即應依該地籍調查 表施測,且認內政部65年函釋有違平等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亦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1項及 土地法第46條之2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 ,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上 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事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 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 ,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