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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5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翟良超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 公司於民國98年度及99年度1至6月期間分別給付國外關係企 業Compagnie Financiere Alcatel-Lucent(下稱Alcatel公 司)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1,903,893元及10,112,360 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8,380,779元及 2,022,47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短扣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已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經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處罰鍰8,380,779元 及1,955,05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准予 追減98及99年度罰鍰1,676,156元及377,529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對原 處分之適法性審查,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由國家 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二)原審單 純以上訴人未扣繳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但對於上 訴人之行為如何符合過失之構成要件,並未提及,且對於上 訴人所主張本件罰鍰案所涉為98年及99年1月至6月間之扣繳 ,對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定無預見可 能性等上訴人並無過失之理由,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已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援引本院99年度5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結果 ,實質上將其立法時所設定之我國課稅權範圍從服務提供地 擴張到服務使用地,與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已有不合而顯然違 背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意旨。系爭服務費既係Alcatel公司於 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反 面解釋,因其提供地不在我國境內,因此而生之所得,當然 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 規定,並援引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判決依據,有判決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四)系爭服務費係Alcatel於我國 境外從事經營活動而生之所得,即便認為該勞務提供行為應 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之經營工商行為,因其經濟活動 均在境外完成,本即無從認定系爭服務費屬我國境內來源所 得。原判決未查,與租稅法定原則與行政法明確性原則有違 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 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 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 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 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 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 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二)上 訴人為國際標準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該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度1至6月給付國外關係企業 Alcatel公司管理服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 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 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98及99年度應扣未扣稅款8,38 0,779元及2,022,472元,並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已依限補 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上訴人就該本稅部分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在案(本院按: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駁回確定。),就 上開本稅部分之行政處分,其尚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 堪予認定,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能否定該處分之 效力。(三)上訴人98及99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Alcatel 公司管理服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依規定扣 取20%扣繳稅款8,380,779元及2,022,472元,核有過失,自 應依法論處。復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4條第1款 前段規定,其處罰之倍數已由「處1倍之罰鍰」修正為「處1 倍以下之罰鍰」,而依前述財政部102年5月16日修正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部分規定, 其屬故意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本件 復查決定依前揭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部 分規定,因認上訴人非屬故意,乃按上訴人每次給付應扣未 扣稅款金額是否超過20萬元,分別裁處0.5倍及0.8倍罰鍰, 追減98年度及99年度罰鍰1,676,156元(8,380,779元-6,70 4,623元)及377,529元(1,955,056元-1,577,527元),經 核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亦無違誤 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 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 ,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 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依規定於 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核有過失, 並無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 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100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 決,案情有異,本件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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