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翟良超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
公司於民國98年度及99年度1至6月
期間分別給付國外關係企
業Compagnie Financiere Alcatel-Lucent(下稱Alcatel公
司)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1,903,893元及10,112,360
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8,380,779元及
2,022,47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短扣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已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經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處
罰鍰8,380,779元
及1,955,05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准予
追減98及99年度罰鍰1,676,156元及377,529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對原
處分之
適法性審查,未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由國家
負
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
違誤。(二)原審單
純以上訴人未扣繳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
故意過失,但對於上
訴人之行為如何符合過失之
構成要件,並未提及,且對於上
訴人所主張本件罰鍰案所涉為98年及99年1月至6月間之扣繳
,對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定無預見可
能性等上訴人並無過失之理由,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已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援引本院99年度5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結果
,實質上將其立法時所設定之我國課稅權範圍從服務提供地
擴張到服務使用地,與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已有不合而顯然違
背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意旨。
系爭服務費既係Alcatel公司於
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得之
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反
面解釋,因其提供地不在我國境內,因此而生之所得,當然
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
規定,並援引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判決依據,有判決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四)系爭服務費係Alcatel於我國
境外從事經營活動而生之所得,即便認為該勞務提供行為應
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之經營工商行為,因其經濟活動
均在境外完成,本即無從認定系爭服務費屬我國境內來源所
得。原判決未查,與租稅法定原則與行政法
明確性原則有違
等語,為其理由。
四、
惟原判決以:(一)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
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
乃行政處分之
存
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
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
拘束力於該處分
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
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
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
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二)上
訴人為國際標準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該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度1至6月給付國外關係企業
Alcatel公司管理服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
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
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98及99年度應扣未扣稅款8,38
0,779元及2,022,472元,並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已依限補
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嗣上訴人就該本稅部分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在案(本院按: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駁回確定。),就
上開本稅部分之行政處分,其尚未經依法定程序
予以撤銷,
堪予認定,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能否定該處分之
效力。(三)上訴人98及99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Alcatel
公司管理服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依規定扣
取20%扣繳稅款8,380,779元及2,022,472元,核有過失,自
應依法論處。復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4條第1款
前段規定,其處罰之倍數已由「處1倍之罰鍰」修正為「處1
倍以下之罰鍰」,而依前述財政部102年5月16日修正稅務違
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部分規定,
其屬故意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本件
復查決定依
前揭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部
分規定,因認上訴人非屬故意,乃按上訴人每次給付應扣未
扣稅款金額是否超過20萬元,分別裁處0.5倍及0.8倍罰鍰,
追減98年度及99年度罰鍰1,676,156元(8,380,779元-6,70
4,623元)及377,529元(1,955,056元-1,577,527元),經
核
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亦無違誤
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
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
所載內容
,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
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依規定於
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核有過失,
並無未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
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100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
決,案情有異,本件不受其拘束,均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