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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李真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千慧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係合法經營,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是聲請人 為身兼2家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即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 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非未經許可,並無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自 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 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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