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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李真鳴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千慧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係合法經營,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是聲請人
為身兼2家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即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
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非未經許可,並無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自
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
云云。經核其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
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規定,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