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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生特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坤安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蔡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罩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結果,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04947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嗣以其有違核准時即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1年5月29日 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 揭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且更正後系爭專利 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乃於101年8 月8日以(101)智專三(三)05018字第1012079820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 利請求項文字使用上位概念的「斜面」與「錐狀」的明確文 字描述,但原審審查時卻明顯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為其審查 客體,而非以請求項明確之文義為之,據此對於證據2實已 揭露系爭專利斜面及錐狀下位概念之斜曲面及圓錐視而不見 。原審以系爭專利圖式中之斜平面及角錐為對比客體而非以 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比對,故其結論上當然得證據2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原判決未適用專利法 第56條第3項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2之凹陷部及出風口斜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則上訴人所舉證據即證據2,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所為舉 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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