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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波
上 訴 人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張惠芬
上 訴 人 集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偉浩
上 訴 人 長盟砂石行
代 表 人 劉漢銘
上 訴 人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清華
上 訴 人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上 訴 人 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慶成
上 訴 人 東濱企業行
代 表 人 許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惠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花光工字第0520號函,
依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建
請被上訴人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花蓮縣○○
鄉○○段○○○○○○號等56筆土地,面積426,228平方公尺劃定
為特定地區,以利輔導區內業者合法經營。案經被上訴人中
部辦公室101年6月4日經中一字第10100043540號書函復上訴
人等審查結果以:…本案經作業單位與花蓮縣政府充分溝通
,
惟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本案之劃定…
爰本案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雖不符花蓮縣政府產業需
求與發展政策,但皆為既存從事砂石業之廠商,仍請花蓮縣
政府協助輔導區內廠商轉型為符合地方期望之產業…本案請
業者依花蓮縣政府意見辦理後再議。…等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等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等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公
告為特定地區,依
保護規範理論,即足認上訴人等有請求被
上訴人做成公告特定地區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為原
審
肯認,則被上訴之
裁量權限已縮減至零,而無
不作為之餘
地,原判決
竟認被上訴人仍有裁量權限,並容認被上訴人以
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需求不予支持等非
法律規定做為
否
准上訴人等請求之依據,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二)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規定以得直轄市、縣(市)政
府之同意,作為公告特定地區之條件,尤以本件經被上訴人
歷次審查會議,均認定得就系爭土地
予以公告為特定地區,
是以被上訴人遽以花蓮縣政府反對為由,拒不公告系爭土地
為特定地區,有
裁量濫用之虞。被上訴人所舉因當地政府反
對而不予劃定之案件,與本案情形迥異,不得
比附援引,且
劃定系爭土地為特定地區,與花蓮縣政府產業發展、觀光立
縣等政策毫不衝突,被上訴人應無不公告系爭土地為特定地
區之裁量空間,原判決未查,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與保護規範理論意旨,
上訴人等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公告特定區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為原判決所肯認,惟原判決復認定被上訴人仍有
選擇否准上訴人等請求之裁量權限,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原處分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
要不支持為由,而不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被上訴
人受理特定地區劃定之規劃申請後,即依據行為時處理原則
附件一之劃定特定地區提案審查流程圖所示,辦理初審或送
交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推動小組進行審查,並於
審查後決定予以採行或不採行。至於審查基準(即決定是否
採行或不採行),則係依處理原則第2點之各款原則。次查
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日至101年3月21日間多次與花蓮縣政
府會商溝通,其間亦有民意代表協助。然花蓮縣政府仍基於
觀光立縣及八不政策,對於上訴人等之提案持反對立場。再
查花蓮縣政府於100年7月12日已經公告將「砂石碎解、洗選
」列為「非屬低污染事業」。且本件申請案經100年7月8日
現場會勘,「本案現況業者皆已停業生產砂石,目前僅有一
家業者生產砂石,其餘均呈荒廢,雜草叢生,小部分濫墾雜
作。」。且上訴人等於其提案書中亦說明區內工廠均停產中
。因此綜上可知,上訴人等建請劃定特定地區案記載產業類
型為「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核與花蓮縣政府產業發
展需求(即以「以觀光立縣,為維護好山好水」)相牴觸,
且屬「八不政策」中明文禁止之行業。故被上訴人認與花蓮
縣產業需求相牴觸,且上訴人等經營之砂石業又多已停業,
亦無「優先輔導」情事,非屬無據。從而
參照上開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33條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被上訴人
認為上訴人等建請劃定之系爭特定區,不符合處理原則第2
點第2款之產業類型,即不符合地方產業發展需求,而不具
有優先輔導合法之必要,而裁量「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
,核未違法。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劃定特定地區案件,係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及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會商
花蓮縣政府提供意見,且花蓮縣政府亦數次明確表明本件不
符合花蓮縣政府產業發展需求,始裁量以「不宜規劃劃定特
定地區」。另被上訴人亦提出辦理全部特定地區劃定提案之
處理情形239件,其中因地方政府不支持,故不予劃定者共8
件,因此被上訴人裁量行使之標準,與其他特定地區劃定並
無不同,核無裁量瑕疵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已於
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書
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
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
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
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