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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余建農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毛邊切除器(一)」向被 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 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9015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其違反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1年6月19日以(101)智專三( 五)01029字第10120593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 利之主要結構與上訴人提出之證據2之結構雖其名稱之命名 略有不同,而部分構造並未詳述,但該等結構均為等效結果 。系爭專利案請求項第1項與證據2、證據4具等效構造,其 藉由固定件鎖入螺槽固定,亦已見於證據5之鎖定螺栓,原 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螺鎖 固定及尺寸、數量之改變,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界定刀 片大小切口尺寸,為何系爭專利可達不易毀損小面積毛邊周 圍半成品之高效?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亦未界定鏟刀部之數 量或長短,為何系爭專利之切口未揭露於證據2?原判決未 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系爭專利之結構均已揭露 於證據2、4、5、6,有關固定件固定及長短切口,亦已揭露 ,且其均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等語,為其理由。 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2、4、5、6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 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 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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