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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 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單 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關 前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 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 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 品,因上訴人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上訴 人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進一步 查證,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 物,惟因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第一次再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 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二次再審),經原審 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 人猶未甘服,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第三次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法院未附任 何理由而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核銷明細帳」與本案之事實 認定無關,惟核銷明細帳為證明「越南昌益公司係進口半成 品磚胚與確實有加工之事實」之重要證據,此業經越南政府 以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一再發函澄清,原審就證據取捨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 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780號函覆,雖係訴訟程序 終結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訴訟程序終結前所提 出越南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而越南 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乃係於事實審法院已提出之證據,故符 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 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之要件,核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查, 而錯誤適用法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按:查原判決並未謂上訴人所稱之「核銷明細帳」與本 案之事實認定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未有之內容,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該「核銷明細帳」附於卷內 何處,而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案卷內並未見有名為「 核銷明細帳」之物,且上訴意旨既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 組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00000000000函係依據越南昌益公 司核銷明細帳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即非「根據越南 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所作成」。上訴人以上述上訴理由(二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能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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