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
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單
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
號,下稱
系爭貨物),經電腦
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關
前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
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
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
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
品,因上訴人急需提貨,
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上訴
人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進一步
查證,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鍰,併
沒入涉案貨
物,
惟因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
審之訴(第一次再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
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二次再審),經原審
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
人
猶未甘服,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第三次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法院未附任
何理由而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核銷明細帳」與本案之事實
認定無關,惟核銷明細帳為證明「越南昌益公司係進口半成
品磚胚與確實有加工之事實」之重要證據,此業經越南政府
以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一再發函澄清,原審就證據取捨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二)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
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780號函覆,雖係訴訟程序
終結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訴訟程序終結前所提
出越南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而越南
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乃係於
事實審法院已提出之證據,故符
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
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之要件,核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查,
而錯誤適用
法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按:查原判決並未謂上訴人
所稱之「核銷明細帳」與本
案之事實認定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未有之內容,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該「核銷明細帳」附於卷內
何處,而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案卷內並未見有名為「
核銷明細帳」之物,且上訴意旨既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
組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00000000000函係依據越南昌益公
司核銷明細帳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即非「根據越南
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所作成」。上訴人以上述上訴理由(二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能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