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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7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憲堂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TAIDA」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 「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 ,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 品、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 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 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 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送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164099號、第0000000號「台大」商標、第164 100號、第0000000號「臺大」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 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服務、第16類之「事務用紙、包裝禮 品用紙、貼紙、卡片、書籤、信封、信紙、名片、廣告印刷 物、證書、明信片、筆記本、書籍、印刷品、照片、紙型、 相片架、筆筒、名片放置座、資料夾、文件夾、書寫用具、 商標紙標貼、紙製商標吊牌、筆盒、筆袋、紙袋、自然科學 教具」商品,下稱據爭商標)。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 原申請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及第10款。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之規定,以101年10月9日中台評字第1000234號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02年度行商訴 字第4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 圖樣係由單純英文「TAIDA」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據爭商 標圖樣則由中文「台大」(按,上訴理由狀漏載「臺大」, 下同)由左至右所組成。二者間英文發音「Tai da」與中文 注音「ㄊㄞˊㄉㄚˋ」雖有讀音相似情形外,就商標之整體 外觀相較,二者間中文及英文外觀均不相同,就整體觀察二 商標於外觀上應有不同。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 TAIDA」,非沿用既有的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 而為獨創所得,屬於「獨創性標識」商標,況在系爭商標上 又無中文字「台大」予以相佐,且英文發音並無如中文注音 符號有四聲之區別,難謂在英文「TAIDA」之外觀上就直接 會與中文「台大」有關;反觀據爭之「台大」商標,就其觀 念上則單純為中文「台灣大學」之縮寫,屬於描述性之學校 名稱縮寫,且台灣大學之英文縮寫又為「NTU」,與系爭商 標「TAIDA」不論在拼音上及發音上均截然不同,故二商標 在觀念上及識別性上顯然不同。詎原審在認定系爭商標及據 爭商標時,卻僅以讀音相彷彿即逕為認定,但未就二商標在 外觀上及觀念上之不同,以及該不同何以不影響整體觀察, 致使一般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而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連為解釋,即作出二商標為近似之 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承上,原判決所作出 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則原判決在此部分對於「據爭商標是否具有極強之 識別性,較消費者所熟悉」之認定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參加人提出其所謂的「多角化經營」 事證之目的主要在於教學研究服務,並輔以理論結合實務之 教學實踐,惟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不符合多角化經營之要 件。詎原判決僅憑參加人所提出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 農產試驗場」之介紹及教學實驗課程資料及農產品展示中心 內容,逕認參加人長期有將據爭商標作為多角化經營情形,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9 類之上揭服務,據爭商標均未提出申請登記使用,且參加人 從未就據爭商標是否有使用在上揭第39類之服務、或有作多 角化經營等情,提出相關證明或未來計畫,況參加人是否有 將據爭商標作「多角化經營」已有重大疑義,則原判決在參 加人別無其他具體證據提出下,逕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 39類服務上,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相當關連性,二商 標間之商品/服務屬類似之認定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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