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日商伊彥研究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里勝之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亞洲植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幼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月8日以「TAIWAN,EM及圖」商標(圖
樣中之「TAIWA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蛋卵、雞
蛋、鳥蛋、鴨蛋、鹹蛋、鴿蛋、鵝蛋、滷蛋、鐵蛋、茶葉蛋
、魚卵、烏魚子、鰲蛋、蛋、蛋黃、蛋白、食品用蛋白、食
用蝸牛蛋、蛋粉、皮蛋」商品;第30類之「米、穀製粉、綜
合穀物纖維粉、糙米粉、蕃薯粉、麵茶粉、米仔麩、五穀雜
糧粉、胚芽米、糯米、糙米、西貢米、碾碎大麥、碾碎燕麥
、去殼大麥、去殼燕麥、人食用去殼穀粒、碾碎玉米」商品
;第31類之「新鮮水果、新鮮蔬菜、蕃茄、文旦、木瓜、菠
菜、蔥、萵苣、蕃薯、小黃瓜、蘿蔔、白菜、空心菜、南瓜
、新鮮葡萄、雞、活魚、飼料、寵物飲料、未加工穀物」商
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諸商標)。
嗣上
訴人以系爭諸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送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802596號、第997402號「EM & Device」商標及第915107
號「EM.1」商標(前者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土壤改良劑、植物生
長調整劑」商品及「工業用化學品;抗氧化劑;防銹添加劑
;食品保存用化學添加劑;燃料節省劑;抗老化劑;水泥化
學混合劑;水泥急結劑;抗凍劑;防霉劑;鑄模劑;發酵促
進劑;觸媒劑;土壤安定劑;植物生長調整劑;植物培養劑
;土壤改良劑」商品,後者指定使用於同類之「植物生長調
整劑、植物培養劑、土壤改良劑」商品,下稱
據爭諸商標)
。被上訴人審查
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
理。本案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
爭諸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年7月
26日中台異字第1000073、0000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經濟部以101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14690號、101年11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14660號、101年11月7日經訴字第101
06113810號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並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略以:(一)上
訴人及其代理商佑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美公司
)參與臺灣南投921大地震救災重建義工活動、佑美公司參
與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與工商時報共同
主辦之「跨世紀環保特展」、以及佑美公司參與89年宜蘭縣
政府第1屆「綠色博覽會」等3次公益活動,透過當時大眾傳
播媒體之報導、展覽會場之推介、以及來自全臺之參觀人潮
等輻射效益,
可證據爭諸商標在國內已廣為消費者及相關大
眾所知悉,且據爭諸商標已由書籍選編為日本
著名商標,足
認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判決未綜合考量據爭諸商標使
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廣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註冊、申
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僅以
上訴人所提資料過於陳舊、與據爭諸商標實際行銷使用無關
,遽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除就上訴人之商標權徒增
法律所
無之限制外(商標法及相關施行細則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提
供「最新」之證明資料),論述過程及決定亦過於草率,
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系爭諸商標註冊
人同樣從事農業種植、畜禽養殖,且曾經上訴人授權以另一
公司之名義使用據爭諸商標,嗣因拒絕付費而遭上訴人停止
授權,
詎其意圖仿襲,將系爭諸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
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之情形,更多次
惡意搶註於其他不同之商品,致據爭諸商
標之
識別性被減弱,是其在權利行使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准其註冊,則原判決亦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系爭諸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有顯著
且引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EM」,近似程度極高,且
指定使用之商品皆與農機有關,二者在功能、用途、產製者
、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判
決關於系爭諸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的判斷既有可議之處,則其
論斷「應不致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
云云,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非妥適等
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