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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鼎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成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法商項特利公司(CHANTELLE S.A)
代 表 人 派翠斯克瑞司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PASSION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5類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夾克、休閒服、運動服、
T恤、襯衫、靴鞋、休閒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
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如附圖1所示註冊第000
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參加人
嗣於99年6月30日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
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而以101年1月30日中臺異字第G99051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
訴願,經濟部以101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106104200號
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
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
原判決
乃判認「前者外文『PASSION』固具有一般普通字義
,
惟商標外觀……均有『PASSION』等字母,僅後者字尾多
『ATA』3字母之微差……兩商標應構成近似」
云云,然「混
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2.3乃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
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原判決
卻違反此一規定,
竟以分割方式逕認兩商標構成近似,已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亦闡明系爭商
標與
據爭商標就讀音上之極大差異,系爭商標「PASSION」
之讀音即為兩音節之「鋇萱」,然據爭商標「PASSIONATA」
之讀音則唱呼為四音節之「貝莎娜塔」,
顯有極大不同,當
無任何近似之情,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之
規定,拼音性之外文與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
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承前可知,兩商標之讀音完全不同
,顯有極大差異,實無近似之情,然原審未依
前開規定首重
外文讀音,且就上訴人所提之讀音差異之防禦方法完全略置
不論,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再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應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5.2.5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判斷商
標近似等規定,佐以上訴人亦於原審逐一闡明兩商標就外觀
、觀念及讀音均無近似之情況,並主張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確無近似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就此完全
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
揆諸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
著名商標保
護審查基準第2.1.1之規定可知,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而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時點作為判斷
,系爭商標乃係98年8月24日申請,然遍觀參加人所提出之
資料,多為歐洲等外國之銷售、廣告等資料,且多非係上訴
人申請系爭商標之時點,再者,參加人雖提出2009年於海地
之銷售範圍資料、2009年與遠傳、ELLE雜誌之行銷活動,惟
實難證明據爭商標於國內著名之程度,況參加人所提出均為
「PASSIONATA」、「PaSSIONaTa」兩商標之資料,而餘「貝
莎娜塔」、「貝莎娜塔PASSIONATA」、「Passion maker」
則未見參加人提出實證證明確實是時已為著名商標,原判決
就此亦未為任何論述,是原判決逕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
按:本件上訴人上訴,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
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上訴意旨以無關之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指摘原判決
,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
判決已就系爭商標從整體觀察,與據爭商標(附圖2)如何
構成近似,及有混淆誤認之虞,詳述其理由,上訴人其餘上
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