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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7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道庸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 字第322號、第1354號、第3031號及102年度裁字第242號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 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本件公平交易法案件歷經原判決、原裁定、本院100年度 裁字第322號、1354號、3031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其中陳 鴻斌法官,藍獻林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 法官皆未於後續裁定作成之程序迴避,顯然有「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得以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274條之理由聲請再審。㈡聲 請人針對原判決上訴第三審,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具體指摘,然原裁定卻漏而未見,誤指為未具體指摘 而不合上訴程式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實乃曲解聲請人訴狀 之論理邏輯,而嗣後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100年 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均未予 糾正,顯就論理法則因果之關連性、一體性、不可分性遽為 切割而為破碎支離之論斷,是原裁定及其以前各次裁定有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而未適用,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 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 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 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 判之法官,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 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參與原裁定之法官陳鴻斌,並未 參與第一次再審(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而本院 審判長藍獻林、法官廖鴻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所參 與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 裁定,均非第一次再審,核無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 判,或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 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曾參與裁判情形,與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4款法官未自行迴避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另核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 不合法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 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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