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道庸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24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
字第322號、第1354號、第3031號及102年度裁字第242號裁
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
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本件公平交易法案件歷經原判決、原裁定、本院100年度
裁字第322號、1354號、3031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其中陳
鴻斌法官,藍獻林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
法官皆未於後續裁定作成之程序迴避,顯然有「依
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得以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274條之理由聲請再審。㈡聲
請人針對原判決上訴第三審,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具體
指摘,然原裁定卻漏而未見,誤指為未具體指摘
而不合上訴程式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實
乃曲解聲請人訴狀
之論理邏輯,而
嗣後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100年
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均未予
糾正,顯就
論理法則因果之關連性、一體性、不可分性遽為
切割而為破碎支離之論斷,是原裁定及其以前各次裁定有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而未適用,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之訴,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
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
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
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其後
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
判之法官,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
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參與原裁定之法官陳鴻斌,並未
參與第一次再審(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而本院
審判長藍獻林、法官廖鴻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所參
與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
裁定,均非第一次再審,核無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
判,或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
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曾參與裁判情形,與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4款法官未自行迴避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另核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
不合法
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
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
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