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啟賢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至93年4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及勇勝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
公司行號(下稱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2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37,150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36,85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6,858元,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2,737,150元處5%
罰鍰計636,
8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註銷罰鍰636,857元,
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乃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略以:
(一)原判決以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將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轉
存(或匯)入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之代
表人林煥𤍤帳戶內為據,認
系爭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施作
,
惟該等資金流向係存在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與林煥𤍤之私
人帳戶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資金往來之原因為何,自
無從執作高明公司向上訴人承包工程之證據。又依被上訴人
製作之「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93年度支付利通等3家公
司行號交易資金流向表」,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轉存(或匯
)入林煥𤍤帳戶內之款項僅7,416,891元,原審未詳予調查
,且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餘款項亦均由高明公司或林煥
𤍤兌領,遽認上訴人取得由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所開立銷售
額合計12,737,150元之統一發票全部不實,自有認事不依證
據併調查未盡之
違誤。(二)林煥𤍤、王麗娟等2人固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宣示判
決筆錄判刑確定,惟
前開刑事案件與上訴人無關,且未認定
上訴人有幫助逃漏稅及取得不實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犯
行,原判決未察,以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執作上訴人與利通等
3家公司行號間無實際交易之證據,其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與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已訂立
合約,完工後亦依約付款,主觀確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
故意過失。上訴人已提出工程合約
書等相關證據,
詎原判決以工程合約書內容較簡略,未記載
如何計貼印花稅票、保固期限、逾期開工、完工罰款等內容
,卻未審酌系爭工程之工區、數量、期限均依業主指派之工
程範圍、種類、大小有所變動,故未能將前開事項註明於合
約
等情,完全不採前開工程合約書,復未說明前開有利證據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卻臆測推認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高
明公司,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利通等3家公司行
號之負責人固曾在高明公司領薪,但與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
和上訴人間是否實際交易?應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未察,
遽以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曾在高明公司領薪,逕認
上訴人與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實屬率斷等語,
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有認事不依證
據併調查未盡之違誤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率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