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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7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啟賢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至93年4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及勇勝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 公司行號(下稱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2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37,150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36,85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6,858元,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2,737,150元處5%罰鍰計636, 8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註銷罰鍰636,857元, 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以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將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轉 存(或匯)入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之代 表人林煥𤍤帳戶內為據,認系爭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施作 ,惟該等資金流向係存在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與林煥𤍤之私 人帳戶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資金往來之原因為何,自 無從執作高明公司向上訴人承包工程之證據。又依被上訴人 製作之「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93年度支付利通等3家公 司行號交易資金流向表」,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轉存(或匯 )入林煥𤍤帳戶內之款項僅7,416,891元,原審未詳予調查 ,且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餘款項亦均由高明公司或林煥 𤍤兌領,遽認上訴人取得由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所開立銷售 額合計12,737,150元之統一發票全部不實,自有認事不依證 據併調查未盡之違誤。(二)林煥𤍤、王麗娟等2人固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宣示判 決筆錄判刑確定,惟前開刑事案件與上訴人無關,且未認定 上訴人有幫助逃漏稅及取得不實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犯 行,原判決未察,以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執作上訴人與利通等 3家公司行號間無實際交易之證據,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與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已訂立 合約,完工後亦依約付款,主觀確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已提出工程合約 書等相關證據,詎原判決以工程合約書內容較簡略,未記載 如何計貼印花稅票、保固期限、逾期開工、完工罰款等內容 ,卻未審酌系爭工程之工區、數量、期限均依業主指派之工 程範圍、種類、大小有所變動,故未能將前開事項註明於合 約等情,完全不採前開工程合約書,復未說明前開有利證據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卻臆測推認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高 明公司,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利通等3家公司行 號之負責人固曾在高明公司領薪,但與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 和上訴人間是否實際交易?應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未察, 遽以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曾在高明公司領薪,逕認 上訴人與利通等3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實屬率斷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有認事不依證 據併調查未盡之違誤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率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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