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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7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68號 抗 告 人 莊東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於民國95年4月9日下午14時,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左後方約25公尺處,發現1輛無牌廢棄汽車(車號 :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X,廠牌:標緻,顏色:灰 色,下稱系爭車輛),因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且占用道路範圍 ,遂依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清 理之公告。抗告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移置,相對人遂於95年 4月18日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查 報拖吊行為,循序於95年8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於101年10月2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 1年度訴字第1553號裁定駁回後,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1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抗告人就相對人95年4月18日之移 置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係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於95年 4月9日查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及95年4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9532390202號公告車主於公告日起1個月內持車籍資料 洽領,逾期以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公告)之處分違法,前 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汽車為 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 請過戶為必要,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尚難以 其未辦理登記認為抗告人當事人格。其次,系爭車輛既 經查報為廢棄車輛,於95年4月18日經相對人移置至貯存場 保管,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查報拖吊行為,於95年8月 30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可見抗告人至遲於就移置行為提起 行政救濟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4月9日依法查報為廢 棄車輛及系爭公告。抗告人既未遵期提起撤銷訴訟,其逾法 定期限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不合法。綜上所述,抗告人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合法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94年停放於堤防引道盡頭處時, 曾遭大龍區清潔分隊員謝秋金以檢舉為由,盲目認定系爭車 輛為廢棄車輛,並於系爭車輛上張貼「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 清理公告」限令查報日起48小時後拖吊,於94年3月10日遭 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市○○ 路○○號的保管場。抗告人嗣於94年4月29日親自至上開保 管場繳款新臺幣2,000元領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又於95 年4月18日遭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分隊查報為廢棄車輛 ,並拖至樹林八德街212巷2號存放,同時以系爭公告系爭車 輛業由相對人移置保管。另由相對人既往移置行為可知,其 處分與移置行為係共同為之,既然處分與處分所生之後續法 律效果行為(即移置行為)共同為之,單就該處分何有救濟 之必要?縱使抗告人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於案件 中仍未能獲得救濟,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為此求為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 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於95年4月9 日查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及系爭公告之處分不服,本得循 序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而抗告人至遲於95年8月30日就相 對人移置系爭車輛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 於95年4月9日經查報為廢棄車輛及系爭公告,乃原審確定之 事實。則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2日始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 違法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抗 告人之訴與確認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為顯非適法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