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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十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英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違反
關稅法,經相對人以民國102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對抗告人
追繳進口貨物貨
價計新臺幣(下同)12,025,534元,處分書已
送達在案。因
抗告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
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2,025,534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並提出
上揭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影本,以為釋明。
經核本件聲請,與關稅法第48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等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乃裁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12,025,5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
12,025,53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
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未規避檢查、亦未逃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僅因相對人事後變更稅則,致抗告人需被追繳貨物
貨價12,025,534元,相對人之處分已有違法不當之處,業經
抗告人提起
訴願救濟。且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僅以海關將稅
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後,
無庸釋明
抗告人有何藏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且不用提供擔
保,即可實施假扣押保全對相對人尚未確定之稅捐債權,足
見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
故原裁定應有違法
云云。
四、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
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
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
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
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
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就抗告人違反關稅法所應追繳之貨物貨價,因未對抗
告人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
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
自屬
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雖主張關稅法第48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15條及
第23條之規定,
惟參諸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係
考量如待欠繳、逾繳納期限及催繳期限不繳之事實發生後,
再實施保全,則早已喪失先機,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早已
脫產完畢,致欠稅及
罰鍰難以徵起,故為保全
強制執行,對
於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
之虞者,特別規定海關得免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核
其為確保稅收,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故抗告人主張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
違憲,原裁定據以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實有
違
誤云云,應非可採,
是以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