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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8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十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英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違反 關稅法,經相對人以民國102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對抗告人追繳進口貨物貨 價計新臺幣(下同)12,025,534元,處分書已送達在案。因 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 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2,025,534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並提出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以為釋明。 經核本件聲請,與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等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12,025,5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 12,025,53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未規避檢查、亦未逃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僅因相對人事後變更稅則,致抗告人需被追繳貨物 貨價12,025,534元,相對人之處分已有違法不當之處,業經 抗告人提起訴願救濟。且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僅以海關將稅 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後,無庸釋明 抗告人有何藏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且不用提供擔 保,即可實施假扣押保全對相對人尚未確定之稅捐債權,足 見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 故原裁定應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 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 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 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 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 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就抗告人違反關稅法所應追繳之貨物貨價,因未對抗 告人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 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 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雖主張關稅法第48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15條及 第23條之規定,惟參諸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 考量如待欠繳、逾繳納期限及催繳期限不繳之事實發生後, 再實施保全,則早已喪失先機,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早已 脫產完畢,致欠稅及罰鍰難以徵起,故為保全強制執行,對 於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之虞者,特別規定海關得免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核 其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抗告人主張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違憲,原裁定據以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實有違 誤云云,應非可採,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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