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8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遠洋漁船漁獲物運搬業務,訴外人林金恒為上 訴人之員工,擔任上訴人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船長, 上訴人與「祐展祥號」等24艘本國籍遠洋漁船編成合組船團 ,擬具運搬計畫(載明「振宇7號」限載該船團作業之漁獲 ,並採用共同作業方式分攤成本,不收任何運費),於民國 97年2月13日申請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 署)出海許可(該航次核准轉載數量為414,000公斤),而 於97年2月19日自高雄前鎮漁港出港,前往印度洋海域一帶 進行運搬作業,除運搬該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船漁獲物外, 復載運非屬該船團名冊內漁船所捕獲之漁獲物,賺取運費, 實際載運總重為1,154,370公斤,「振宇7號」於97年5月10 日返回前鎮漁港進行卸魚工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7年5月13日指揮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 下稱屏東查緝隊),持搜索票實行搜索,當場查扣魚貨計72 8,058公斤,其中屬私運進口貨物部分計686,329公斤(下稱 系爭魚貨),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 建安及訴外人林金恒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3 27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 處訴外人林建安犯共同及單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訴外人林金恒犯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另就上訴人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交屏 東查緝隊函送被上訴人核處。被上訴人參酌相關事證,審認 上訴人經營私運貨物及訴外人林金恒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 立,就上訴人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鍰計29,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因系爭魚貨於受裁 處沒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 就訴外人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 處分書因其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 條第1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 06,633元。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金恒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 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 併審議及決定,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即關於原告林金恆處罰鍰新臺幣 29,906,633元部分)均撤銷。原告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 上訴。上訴人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訴人另以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為原審判決駁回, 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歷審書狀已明確指稱 依憑本案偵查機關所扣得運搬船艙單內容、高雄區漁會原審 函覆說明等資料加以職權調查,甚者傳訊盧培倫、鄭豐獻等 證人到庭作證,即可證明系爭漁貨並非上訴人所有。惟遍翻 本案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均未就上訴人上揭主張進行任何職 權調查程序,即遽認系爭魚貨為上訴人所有,顯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職權調查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聲請調查之主張,既未經任 何職權調查程序,且判決理由亦復稱該部分事實確有未予查 明之處,惟歷次審理程序對此竟未加以審酌且調查,遽予駁 回上訴人所提訴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 ,原判決業已就(一)參照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本件扣案魚貨 經屏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由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 陳吉雄保管,且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由高雄區漁會魚市 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共有33艘船主領取價金,然經屏東 查緝隊調查結果,共有18艘船主承認為貨主,被上訴人乃扣 除該部分價金,其餘『新全鎰號』等4艘漁船之原船籍及漁 業人(船主)早已不存在或變更,已不能委託『振宇7號』 運搬船轉載魚貨並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及領取魚貨款; 另『水和成號』等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 談時均否認委託振宇7號漁船載運上揭魚貨及獲取利益,被 上訴人乃依系爭魚貨之貨價對上訴人裁罰及沒入其貨價。而 系爭魚貨來源確係為外籍漁船及本國籍已註銷之漁船,並假 借本國籍漁船名義銷售核銷乙節,亦據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 人林建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上訴人振富公 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魚貨確非該公司所有,並提 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均係水和 成號等11艘漁船船主或漁業主,非上訴人振富公司云云,然 其與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及 其經理人林建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不符 ,並不可採。是系爭魚貨應屬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應堪認 定等理由,顯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艙單資 料云云。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艙單資料係上訴人所記載 有關委託人之資料,則系爭艙單資料既係上訴人所記載,而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是以,縱經斟酌系爭艙單資 料,亦難認其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內容。(二)又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之主張及 卷附證據資料詳加斟酌後,審認原審判決調查證據、取捨證 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進而基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實體判決,據此亦難謂有上訴人所稱漏未斟酌系爭艙單 資料之情事。況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14日準備程 序即已提出系爭艙單資料,倘若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系爭艙單資料)之情事 ,依法應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主張其事由,惟觀其於前 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並未為主張,嗣後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系爭艙單資料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再審補充性原則,顯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三) 觀諸上訴人前向原審聲請函詢高雄區漁會諸多事項,原審依 其所請調查證據,並經高雄區漁會一一函復在案,上訴人對 此亦以101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其意見。上訴人嗣於原 審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雖另表示聲請訊問證人盧培倫及鄭 豐獻到庭作證拍賣價金是否流入上訴人公司,惟衡酌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並不包括人證在內, 故縱原審未依其所請調查訊問上開2位證人,然此亦與該款 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 件不合,自不得執此據為該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上訴人雖 另指稱「系爭魚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待證事實,原確定 判決及原審判決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違誤云云,然稽之 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應屬確定終局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之範疇,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四)至於上訴人其餘所訴原確定判決 及原審判決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 分,核係屬對於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任加爭執,且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亦經原確 定判決詳加闡釋並敘明不可採之法律上理由在案,上訴人復 執同一事由,以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判決及 原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云云,顯非可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