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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訴狀
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相對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基隆市六堵污水處
理廠設備改善第三期修繕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
101年10月9日基府工下壹字第1010180618號函通知其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抗
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追加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
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
求酌減
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係屬民事爭議,原審法院
就該部分之訴訟並無審判權,不得與本案訴訟合併審理,該
部分
訴之追加,應認為不適當,故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難認
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除非提起之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外,不得因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本屬於民事法院管轄之事務,而拒絕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一
併審理。本案抗告人於提起撤銷之訴,一併附帶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因撤銷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附帶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取得審判權,原審法院誤認並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附
帶請求,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
前開本院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之決議。另實務上(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0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亦
肯認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附帶請求,應一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審理
。
四、本院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
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
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
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
「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
國
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
參照該
條
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
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
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
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
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據
上開決議內容可知,經由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
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
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提起。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附帶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取得審判權
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意
旨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本院原
不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拘束,且依該判決書
所載:「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就『板橋市○○○○道系統第一期支
(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採購案(以下簡稱
系爭第
十標工程)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嗣10
0年2月21日追加起訴撤銷被告以原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未
於99年5月15日前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而通知原告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及沒收押標金的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本院亦認為
適當,是本件之追加,核無不合。」與抗告意旨
所稱內容不
同。是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