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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8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相對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基隆市六堵污水處 理廠設備改善第三期修繕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 101年10月9日基府工下壹字第1010180618號函通知其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抗 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追加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 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 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係屬民事爭議,原審法院 就該部分之訴訟並無審判權,不得與本案訴訟合併審理,該 部分訴之追加,應認為不適當,故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難認 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除非提起之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外,不得因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本屬於民事法院管轄之事務,而拒絕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一 併審理。本案抗告人於提起撤銷之訴,一併附帶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因撤銷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附帶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取得審判權,原審法院誤認並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附 帶請求,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前開本院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之決議。另實務上(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0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亦肯認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附帶請求,應一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審理 。 四、本院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 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 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 「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 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 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 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 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 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據上開決議內容可知,經由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 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 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提起。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附帶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取得審判權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意 旨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本院原 不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拘束,且依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板橋市○○○○道系統第一期支 (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第 十標工程)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10 0年2月21日追加起訴撤銷被告以原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未 於99年5月15日前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而通知原告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及沒收押標金的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本院亦認為 適當,是本件之追加,核無不合。」與抗告意旨所稱內容不 同。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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