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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8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83年8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 ㈡」申請新型專利,經相對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 標準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訴 外人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而提起舉發,經相對人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命相對人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之判決,經本院 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 00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經相對人准予 更正並重行審酌後,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智專三㈠05 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聲請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主要有前程序原審判決 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據13之公開日期認定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 ,及對於系爭專利中固定軸之重要特徵未為各證據揭露之事 實漏未審酌,即草率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 判決有前揭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更具體臚列所違背之法條與 判例,包括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243條 第1項、第2項第6款,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100年度 判字第2001號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 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例稿式的理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難謂無重大瑕疵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前程 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程 序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前程序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認其 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指摘,其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聲請意 旨無非執其對於「違法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為爭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從 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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