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盛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福相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群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育陽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新式樣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群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保
護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式樣第D143152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
年9月21日以(101)智專三㈠03027字第10121000440號專利舉
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遭
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第000000000NO1『
保護袋』新式樣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是
否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解釋,於
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
日中,受訴法院與
技術審查官均未將其
心證與得自「技術審
查官技術報告」中之專業見解提出,以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
之機會,此舉實已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規定,
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且判決
中對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系爭圖形與樣式因上訴
人之貢獻產生之顯著改變並無隻字片語為理由之說明,亦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
四、本院
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
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係就
「特殊專業知識」為規定。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與參加人是共同從事系爭專利之創作而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上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
竟以何特殊專業知識作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參加人是
共同從事系爭專利之創作,而未將該特殊專業知識予當事人
辯論,僅泛稱原判決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
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其餘
上訴理由,係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
,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