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
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
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8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
抗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
人先後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33號裁定、10
0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
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玆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應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之
適用,作為終審裁定之依據
,並非妥適。(二)原確定裁定擅自添加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特別救濟規定要件,曲解立法原意,限制人民提起
再審之
訴,並非合法。(三)依本院「行政法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
表」,認定聲請再審程序合法,當然涵蓋再審未逾法定
期間
。又相對人100年6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函
確認原課稅處分基礎因
違憲已變更消失,且聲請人知悉本件
有再審理由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並發函向作成原確定裁
定之各位法官求證,未獲回音,自屬默認對足以影響裁定之
重要證物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未考量
前開證據,自有
違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
6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33號
裁定維持本院94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雖無再審之原因,但
相對人據為
核定他案(86年度)之課稅處分基礎財政部於81
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
2項,與本案(85年度)完全相同,業因(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宣告)違憲,經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該課稅
處分
撤銷(按: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原審93年
度訴字第411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設算
利息收入部分及該部分應補徵稅額均撤銷。),自得作為本
案聲請再審之原因等語。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
請人於前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
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國99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
準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所引用
之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
規定之適用,作為終審裁定之依據,並非妥適
云云,顯為誤
解,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