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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機旦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簽訂「101年度污水下水道業務管
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82,700元,履約期
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功能增修部份詳作業規範
書,維護部份自決標次日起至101年12月底止,維護辦法詳
作業規範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且
未提出任何說明」及「未具備合法授權系統開發工具軟體,
嚴重影響本案執行工作,致無法繼續履約」等事由,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先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事由;
嗣
以101年7月13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00952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以北市工衛資字第10134063
200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北
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提出
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
訴人遂就刊登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一)系爭契約所附之招標文件中並
未揭示所需Project Wise軟體,上訴人事後取得100年度及
102年度作業規範書,均載明P軟體為系爭管理系統增修與維
護所需,由此足認,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P軟體為履約所需
之軟體,焉有自備之可能,更
遑論於
投標時正確評估履約成
本而決定是否投標之可能。
迺原判決不察,對101年度招標
文件製作疏失造成上訴人履約成本遽增未與審酌,逕認上訴
人應知悉所需軟體
云云,顯屬違反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且
有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就101年5月17日、
21日、25日及29日報修單事項與專案管理計畫書、工作月報
及維護報表文件瑕疵部分,均屬瑕疵補正爭議,然本件履約
過程尚未進入至驗收階段,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驗收之約定
,命上訴人補證文件瑕疵,已屬
違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
期未補正為由作成停權處分,至屬違法。原判決不察,置被
上訴人錯誤援引補正之約定於不顧,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三)被上訴人
有無提供Bentley GeoWebPublisher及Project Wise軟體,
係上訴人須自備上開兩項軟體之前提事實,原判決未就該前
提事實
予以調查,逕認被上訴人已盡
協力義務,且原判決未
明究上開兩項軟體是否為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階段應購置之
軟體,復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概由廠商自備包括上開兩
項建置階段即應備妥之軟體,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未於招標公告中告
知投標廠商須自行備妥其所揭示之各項軟體合法使用授權及
開發工具,復未於招標文件
揭露上開P軟體,至上訴人於履
約之際方得知須予自備,顯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明,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未知悉且未自備上開軟體具有可歸責云云,顯
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等語。經核,
原判決
業已就(一)上訴人主張無非係依作業規範書
所載,
被上訴人係採用Bentley公司之Bentley GeoWebPublisher網
路圖形伺服器以作為網路瀏覽器圖形及資料查詢使用,且非
經被上訴人同意,禁止上訴人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或進行系統
維護,且依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其中並未編列安裝G
軟體所需費用,又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1期已載明被上訴人
業已取得Bentley公司相關之軟體作為管理系統之建制及維
護使用,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將P軟體提供
上訴人就管理系統維護作業為使用,
惟被上訴人
竟未提供,
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等情。
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款及第8條第
2款之約定相悖,已難憑信。且依系爭作業規範書壹約定內
容及作業規範書貳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開發增加污水下水道業
務管理系統多項功能,且於作業規範書肆、㈢約定成果驗
收之項目包括上訴人開發之「應用系統程序碼及執行檔」足
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作業規範書約定上訴人應使用指定軟
體進行相關新增功能之開發,並提出開發完成後之應用系統
程序碼及執行檔,
參諸上訴人於系爭投標案投標前所提曾文
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計畫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計畫資訊管考
系統服務計畫企劃書,足認上訴人具有本件管理系統功能增
修及維護案之履約能力,足以自系爭契約、作業規範書中相
關約定之文字知悉系爭採購案所需之軟體為何;縱其
所稱有
何不明白之處,其亦應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詢問清楚方是,
否則其在本件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所需軟體均不知之
情況下,其究係欲以何項軟體進行所謂「增修」及「維護」
,上訴人於本件
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說明。至於作
業規範書約定禁止上訴人採用其他軟體開發或進行維護,招
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是否編列安裝G軟體所需費用,或
被上訴人是否取得Bentley公司相關之軟體,均不得任由上
訴人擅申其意,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作為被上訴人有提供
P軟體協力義務之依據。(二)被上訴人就本件管理系統之
增修及維護案,雖至少自94年起即按年進行招標程序,惟其
是否因各年度之招標案而取得合法授權之P軟體及G軟體,縱
或取得,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或作業規範書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至於被上訴人本件管理系統之增修及維護案,94年
至102年度之底標金額固有差異,惟此或出於各年度之招標
內容有所不同所致,且上訴人主張本件履約所需授權使用軟
體費用即達200餘萬元,惟細繹其提出歷年度底價金額彙整
表,除系爭採購案外,尚有97年度底標金額低於200萬元,
再扣除100、102兩個年度外,其餘年度之底標金額亦均僅20
0餘萬元,扣除上開上訴人主張之授權使用軟體費用200餘萬
元後均所剩無幾,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包括系爭招標案在內之
各年度招標案之底價應含取得授權使用軟體費用200餘萬元
等情,
洵與事實未合,此項授權使用軟體費用應係招標廠商
拓展業務、進行相關交易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得以其於
政府採購案得標為由,反而要求政府另行出資為其建置取得
,否則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制度自有相悖。(三)被
上訴人以系爭採購案因有未具備營運管理科報修圖形部分之
合法授權系統開發工具軟體、101年5月25日、29日維護工程
科與南區工務所報修「系統登入很慢」、專案管理計畫書、
維護報表及工作月報補正瑕疵、人員保險資料未完整提供等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並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係
約定符合其所列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非須全部具備。就系爭採購案而言,上訴人截至101年6
月底前共有6項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事項,故只要其中1
項成立,即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之情形,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予以停權通知,自難認有何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
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