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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顏宇彤 被 上訴 人 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名時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空氣污 染防制費係屬於一種環境使用之特別公課,為一種公法上的 金錢給付義務,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追繳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應非屬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次,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之 現場查核及原審法院101年9月14日之勘驗結果,E001作業區 未設置相關集氣設施及E002作業區雖設有設置包圍型氣罩及 壓力計,惟包圍區內設有窗戶且壓力計設置位置有誤,皆有 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虞,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8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 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 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分別認定及集氣效率為0%及60% ,皆依被上訴人現場狀況及環保署公告認定原則據以認定, 應未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其論斷違誤。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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