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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顏宇彤
被 上訴 人 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名時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空氣污
染防制費係屬於一種環境使用之
特別公課,為一種公法上的
金錢給付義務,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追繳應屬公法上之
請求權
,應非屬
行政罰之
裁處權。其次,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之
現場查核及原審法院101年9月14日之
勘驗結果,E001作業區
未設置相關集氣設施及E002作業區雖設有設置包圍型氣罩及
壓力計,
惟包圍區內設有窗戶且壓力計設置位置有誤,皆有
揮發性有機物逸散
之虞,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8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
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
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
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分別認定及集氣效率為0%及60%
,皆依被上訴人現場狀況及環保署公告認定原則據以認定,
應未有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事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其論斷
違誤。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