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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道庸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
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上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然該
條項
所稱上訴不合法應以上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斷,聲請
人已於上訴理由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即
為合法,至上訴理由之主張是否成立,
乃上訴有無理由之實
體問題,
而非程序問題
云云,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第322號裁定)以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就第322號裁定聲
請再審,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第135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再對第1354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
審不合法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
略以:原裁定理由第2頁第18至19行承認:「又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並不
構成再審之事由……。」即表示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
訴時,已具體
指摘該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然
原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證明原確定裁定
適用
法規(行政訴訟法第249條)
顯有錯誤,證明第322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證明第135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
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理由第2頁第25行承
認:「聲請人不服,主張前程序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對前程序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承認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適用法規即同法第249條錯誤,再審聲請合法。另原裁定
第3頁第3段第1行稱:「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再
審聲請狀並未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規
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已於聲請狀中表明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原裁定
稱:「聲請人所稱
系爭再審裁定(即第1354號裁定)並未就
其聲請狀所指摘原裁定(即第32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根本事由有所澄清及答覆乙節……,」則已自認聲請
人有
上開規定之具體指摘,原裁定仍稱:「乃系爭再審裁定
(即第1354號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尚難憑為聲請再
審之事由」,係為破碎支離之論斷,蓋承認不備理由,即承
認並證明裁定論理錯誤,即承認並證明不適用該款為顯有錯
誤,亦承認並證明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指聲請不合法,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執其
對究
竟有無具體指摘及本院對其歷次聲請再審時認定其無具
體表明之歧異見解及事實認定問題,指摘原確定裁定、第32
2號裁定、第1354號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而對於原裁定以其
並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且其聲請理由曾於前程序提出而為
本院所不採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