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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道庸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 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然該 條項所稱上訴不合法應以上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斷,聲請 人已於上訴理由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即 為合法,至上訴理由之主張是否成立,乃上訴有無理由之實 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云云,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第322號裁定)以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就第322號裁定聲 請再審,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第135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對第1354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 審不合法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2頁第18至19行承認:「又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並不 構成再審之事由……。」即表示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 訴時,已具體指摘該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然 原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證明原確定裁定適用 法規(行政訴訟法第249條)顯有錯誤,證明第322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證明第135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 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理由第2頁第25行承 認:「聲請人不服,主張前程序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對前程序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承認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適用法規即同法第249條錯誤,再審聲請合法。另原裁定 第3頁第3段第1行稱:「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再 審聲請狀並未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規 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已於聲請狀中表明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原裁定 稱:「聲請人所稱系爭再審裁定(即第1354號裁定)並未就 其聲請狀所指摘原裁定(即第32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根本事由有所澄清及答覆乙節……,」則已自認聲請 人有上開規定之具體指摘,原裁定仍稱:「乃系爭再審裁定 (即第1354號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尚難憑為聲請再 審之事由」,係為破碎支離之論斷,蓋承認不備理由,即承 認並證明裁定論理錯誤,即承認並證明不適用該款為顯有錯 誤,亦承認並證明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指聲請不合法,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執其 對究竟有無具體指摘及本院對其歷次聲請再審時認定其無具 體表明之歧異見解及事實認定問題,指摘原確定裁定、第32 2號裁定、第1354號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而對於原裁定以其 並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且其聲請理由曾於前程序提出而為 本院所不採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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