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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林春花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美峰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行政大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採購案,於100年8月25日由上訴人得標,決標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999,999元。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
日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382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
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
資格部分未包括結構補強項目,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
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
撤銷決標。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
不服被上訴人100年10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6687號函
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提出
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
後,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略以:按「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第1項)機關審查廠商投標
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
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第2項)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
,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同細則第61條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
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
逾決標或廢標日10日。(第2項)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
,得以書面為之。」準此,招標機關應負審查投標文件之義
務,如認投標文件有不明確,即應通知投標人說明。原判決
未說明何謂文件明確性,亦未說明判別明確性標準為何,僅
泛稱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投標資格文件非係屬不明
確,而認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
定通知上訴人說明並無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欠缺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又認定無須
上訴人提出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資格產生疑義,依法應通知上訴人補正,其逕自撤銷決標之
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誠實信用及應注意事項
規定,原判決未予審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云云。
四、查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
原判決未說明系爭投標文件明確性及其標準為何,即逕認被
上訴人無須通知上訴人說明。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正
即逕自撤銷決標,違反
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原則及注意有利
當事人情事之
利益衡平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均屬違背法
令等語。惟經核被上訴人撤銷決標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是否
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說明
,原判決已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同條第2項
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
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準此,
投標廠商如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簽約後發
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此項應不予開標、不予決標
、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
所明定,自屬法定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公告之投標須知壹
、重要條款十、投標廠商資格及文件:「㈠本採購案之投標
廠商資格,詳如『資格文件審查表』。」及「資格文件審查
表」項次1:「投標廠商投標資格: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
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投標廠商應繳之資格文件名
稱: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核發
予投標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且該文件須足以
認定投標廠商得從事上開資格規定之有關業務。」查丙等以
上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須具備「置
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
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
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
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甲
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2,250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
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以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參照)」之條件。
本件上訴人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
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
撤銷決標,依法
洵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情事,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自應以上訴人參
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不得就上訴人於開標後
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
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足徵機關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係為確認其投標文件明確性(正確性)。本件被上訴人於10
0年8月25日將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上訴人,其決標金額為
8,999,999元,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室內
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資格部分未包括結構補強
項目,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
。被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投標資格文件有何不明確
、不正確之處,從而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
說明,亦
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證據
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經核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
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