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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3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林春花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美峰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行政大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採購案,於100年8月25日由上訴人得標,決標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999,999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 日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382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 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 資格部分未包括結構補強項目,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 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 不服被上訴人100年10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6687號函 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 後,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第1項)機關審查廠商投標 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 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第2項)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 ,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同細則第61條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 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 逾決標或廢標日10日。(第2項)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 ,得以書面為之。」準此,招標機關應負審查投標文件之義 務,如認投標文件有不明確,即應通知投標人說明。原判決 未說明何謂文件明確性,亦未說明判別明確性標準為何,僅 泛稱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投標資格文件非係屬不明 確,而認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 定通知上訴人說明並無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欠缺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又認定無須 上訴人提出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資格產生疑義,依法應通知上訴人補正,其逕自撤銷決標之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誠實信用及應注意事項 規定,原判決未予審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 原判決未說明系爭投標文件明確性及其標準為何,即逕認被 上訴人無須通知上訴人說明。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正 即逕自撤銷決標,違反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原則及注意有利 當事人情事之利益衡平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均屬違背法 令等語。惟經核被上訴人撤銷決標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是否 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說明 ,原判決已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同條第2項 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 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準此, 投標廠商如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簽約後發 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此項應不予開標、不予決標 、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 所明定,自屬法定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公告之投標須知壹 、重要條款十、投標廠商資格及文件:「㈠本採購案之投標 廠商資格,詳如『資格文件審查表』。」及「資格文件審查 表」項次1:「投標廠商投標資格: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 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投標廠商應繳之資格文件名 稱: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核發 予投標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且該文件須足以 認定投標廠商得從事上開資格規定之有關業務。」查丙等以 上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須具備「置 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 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 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 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甲 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2,250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 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以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之條件。 本件上訴人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兩造不爭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 撤銷決標,依法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情事,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自應以上訴人參 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不得就上訴人於開標後 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 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足徵機關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係為確認其投標文件明確性(正確性)。本件被上訴人於10 0年8月25日將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上訴人,其決標金額為 8,999,999元,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室內 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資格部分未包括結構補強 項目,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 。被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投標資格文件有何不明確 、不正確之處,從而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 說明,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 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經核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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