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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3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台灣吉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彩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泰安鄉苗62線活 化夜間照明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萬元。 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安鄉工字第1010005367號函( 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未經核准逕自私設燈具及外線」為 由,要求於文到5日內改善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 之1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若未改善或提出異議,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於101年5月18日提出異議,經相 對人於101年6月6日以安鄉工字第1010006439號函駁回;抗 告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 。抗告人不服,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 未待判決結果,即於同月21日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已對抗告人之商譽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自刊登 之次日起1年,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因事實上抗告人係以承攬公共工程為唯一業務,並未承攬 民間之工程,故勢必阻礙抗告人承攬(或分包)公共工程, 嚴重影響營運,甚至有斷絕收入來源致使公司倒閉之風險, 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既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自屬急迫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 其商譽受損,且於1年內將無法承攬公共工程,嚴重影響營 運,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經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 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 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運陷入困難或造成倒閉之 風險。況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及 影響其商譽,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核非有據。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 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等 語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已提出最近5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 程標案明細表,該資料顯示決標之合計金額為3,095萬3,000 元。抗告人係以承攬公共工程為唯一業務,並未承攬民間工 程。因此,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未確定前即將抗告人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致使抗告人不得參加公共工程之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勢必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甚至有斷 絕收入來源致使倒閉之風險,顯屬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形,故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停止執行 之必要。㈡原裁定雖謂抗告人仍可承攬其他工程業務,惟民 間工程業務尚涉及機會、成本、技術及風險等問題,與公共 工程本即不同,且亦非一定可以承攬,尤其抗告人多年來均 係以承包公共工程為唯一業務,疏離於民間工程,原裁定未 慮及此,尚有違誤。㈢原裁定又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 救濟」,惟造成營運及商譽之損害,實難於金錢評估換算, 且縱使得以提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但礙於舉證之繁雜困 難及訴訟程序之冗長,亦應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仍應符合 停止執行之要件(該法條係規定「難於回復」,而非規定「 不能回復」)。㈣且揆諸相對人並無「不停止執行將會造成 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相對人所主張將重新發包乙節,與 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並不相關或產生扞格阻礙),但原處 分若予執行,則將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兩相比較, 可知若不停止執行,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選擇,且 將造成更大之損害,故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 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 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抗告人雖以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 ,將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此因時間的流逝,即產生 不可回復之結果云云。惟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 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 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 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之 營運陷入困難,致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屬 企業經營之習慣而已,縱使抗告人主張其前營運對象係以政 府機關為主屬實,亦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期 間即無法經營。況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 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 非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歧 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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