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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3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丹尼利 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Danielle Roches) 代 表 人 艾力克斯 德 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有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Talika Eye Spa」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類之「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商 品及第44類之「美容美髮院、修指甲、按摩、美容保養」服 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6月30日,以 系爭商標與其申請註冊之第108411號「達麗雅TALIYA」商標 、第145138號「達麗雅及圖」商標、第742543、824010號「 TALIYA及圖」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各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第3類商品之註冊,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100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H990189號商標評定 書為「第00000000號『Talika Eye Spa』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1年4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10號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 標「Talika Eye Spa」與據以異議商標「TALIYA」非屬近似 商標,惟原審逕以兩者屬近似商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 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審並未加以究明,即採為 認事用法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中 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主管機關亦認為,「TALIKA」與「TALIYA 」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各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 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圖樣為強,且據以 評定各商標亦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足可認定客 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 定各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 性及構成近似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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