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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3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子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至93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盛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昕公司)及義安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454,755元、營業稅 額1,522,73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 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22,737元,並按所漏稅 額1,522,737元處5倍之罰鍰計7,613,6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4,568,126元, 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稅法上協力 義務仍須受到比例原則之審查,縱使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 務,稽徵機關如有調查之可能者,仍應調查,課稅原因事實 認定過程中,稽徵機關始終負舉證責任,不因不盡協力義務 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已充分提出相關資 料,對疑慮之部分加以澄清,被上訴人依然將證明責任推 予上訴人,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又上訴人向盛昕公司進貨, 均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轉帳方式由 盛昕公司兌領,且依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調閱之相 關明細表可知,盛昕帳戶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之帳戶,與一般 虛設行號慣用之方式有別,則上訴人取得盛昕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並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並未逃漏稅額,惟原判決逕自 臆測上訴人與盛昕公司刻意安排不實資金流程,顯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提出經海基會文書認證之大陸深圳 市海洲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主要係證明兩岸 當時貿易之真正型態,惟原審逕自認該證明書不可採,進而 認盛昕公司進口貨物時,該交易顯非真實,亦有違法;且民 國92、93年間,兩岸尚未開放通商,依當時大陸國務院公佈 之「對外貿易法案」之意旨,上訴人向大陸製鞋工廠訂購之 鞋類,必須委由對外貿易許可之公司處理,故在交易當時, 均不知日後會由盛昕公司處理台灣進口貨物及交付貨物之工 作,故訂購當時只有大陸工廠之名稱而無盛昕公司之名稱, 且上訴人亦須提供「生產製造表」,避免製作錯誤,則盛昕 公司以訂購單之明細代替出貨單由上訴人逐一核對驗收,並 不違反一般交易習慣等語。 四、原判決業已就:盛昕公司並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證明書 僅證明「中國輕工工藝品進出口商會」之印章為真正;台灣 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96年4月16日台鞋傑業字第070號函、97 年10月24日台鞋傑業字第0173號函無法證明系爭統一發票上 之鞋類是由海洲公司委託盛昕公司代辦進口及轉售;大陸地 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未規定大陸出口商(本件為海 洲公司)出口時,一定要指定香港、台灣地區之配合進口商 ,更未規定須以台灣進口商(盛昕公司)為轉賣人;盛昕公 司92年9月至93年5月間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金額僅1千3百 餘萬元,而上訴人92年8月至93年6月間向盛昕公司進貨之鞋 類商品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上訴人未提供其與盛昕公司 之契約書及上訴人與大陸鞋商之契約書供核,亦未提供「進 口報單」日期、品名、數量可相互勾稽之「進貨單、託運單 、運費收據」等資料供核;上訴人有多筆訂單出現進口報關 日早於大陸鞋廠裝運日,顯不合理;上訴人交付跟單信用狀 給盛昕公司用以付款,只表示盛昕公司所出示之文件符合跟 單信用狀要求,不表示系爭統一發票上之貨物確有交付等各 節,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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