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子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至93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盛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昕公司)及義安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454,755元、營業稅
額1,522,73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
訴人查獲,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22,737元,並按所漏稅
額1,522,737元處5倍之
罰鍰計7,613,6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4,568,126元,
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稅法上
協力
義務仍須受到
比例原則之審查,縱使
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
務,稽徵機關如有調查之可能者,仍應調查,課稅原因事實
認定過程中,稽徵機關始終負
舉證責任,不因不盡協力義務
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已充分提出相關資
料,對疑慮之部分加以澄清,
惟被上訴人依然將證明責任推
予上訴人,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又上訴人向盛昕公司進貨,
均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及轉帳方式由
盛昕公司兌領,且依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調閱之相
關明細表可知,盛昕帳戶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之帳戶,與一般
虛設行號慣用之方式有別,則上訴人取得盛昕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並據以申報
進項稅額,並未逃漏稅額,惟原判決逕自
臆測上訴人與盛昕公司刻意安排不實資金流程,
顯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提出經海基會文書認證之大陸深圳
市海洲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主要係證明兩岸
當時貿易之真正型態,惟原審逕自認該證明書不可採,進而
認盛昕公司進口貨物時,該交易顯非真實,亦有違法;且民
國92、93年間,兩岸尚未開放通商,依當時大陸國務院公佈
之「對外貿易法案」之意旨,上訴人向大陸製鞋工廠訂購之
鞋類,必須委由對外貿易許可之公司處理,故在交易當時,
均不知日後會由盛昕公司處理台灣進口貨物及交付貨物之工
作,故訂購當時只有大陸工廠之名稱而無盛昕公司之名稱,
且上訴人亦須提供「生產製造表」,避免製作錯誤,則盛昕
公司以訂購單之明細代替出貨單由上訴人逐一核對驗收,並
不違反一般交易習慣等語。
四、原判決
業已就:盛昕公司並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證明書
僅證明「中國輕工工藝品進出口商會」之印章為真正;台灣
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96年4月16日台鞋傑業字第070號函、97
年10月24日台鞋傑業字第0173號函無法證明
系爭統一發票上
之鞋類是由海洲公司委託盛昕公司代辦進口及轉售;大陸地
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未規定大陸出口商(本件為海
洲公司)出口時,一定要指定香港、台灣地區之配合進口商
,更未規定須以台灣進口商(盛昕公司)為轉賣人;盛昕公
司92年9月至93年5月間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金額僅1千3百
餘萬元,而上訴人92年8月至93年6月間向盛昕公司進貨之鞋
類商品金額
竟高達3千餘萬元;上訴人未提供其與盛昕公司
之契約書及上訴人與大陸鞋商之契約書供核,亦未提供「進
口報單」日期、品名、數量可相互
勾稽之「進貨單、託運單
、運費收據」等資料供核;上訴人有多筆訂單出現進口報關
日早於大陸鞋廠裝運日,顯不合理;上訴人交付跟單信用狀
給盛昕公司用以付款,只表示盛昕公司所出示之文件符合跟
單信用狀要求,不表示系爭統一發票上之貨物確有交付等各
節,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