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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3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焱昇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馮俊堯 律師       林思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5日以「JORDON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工作服、褲子、禦寒用手套、外套、 休閒服、成衣、防水衣服、羽毛衣、長褲、背心、圍巾、帽 、襯衫、T恤、童裝、夾克、運動服、緊身衣褲」商品,向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2月23日商標 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同年5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5290號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依個案 審查原則,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系爭商標與個別據 以核駁之商標,分別比較,則本件系爭商標應與「MICHEAL JORDAN」與「AIR JORDAN」相比較,個別判斷其吸引消費者 之主要部分為何,原審逕將個別據以核駁之商標「MICHEA L JORDAN」、「AIR JORDAN及圖」共同比對,而得出「JORD AN」為個別據以核駁之商標吸引相關消費者之主要部分的結 論,顯已違反個案審查原則。又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第5.2.3點、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等意 旨,「商標近似」之判斷,均以總括整體商標隔離觀察為原 則,不宜割裂分別比較,或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 以單獨判斷是否近似,惟原審將「每一個單一文字」、「單 一圖案」、「設計」等一一割裂比對,顯然違反上揭審查基 準之標準。另原審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係針對其業經核准註 冊之00000000號商標加以設計,以期商品更具識別性,逕認 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屬善意,結論略嫌速斷,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各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且 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據以核駁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圖樣為 強,且據以核駁商標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系爭 商標之申請難謂善意,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各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業 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及構成近似之事實認定 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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