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經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
1、2、3樓後側興建之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
系爭違章構造物)。被上訴人
爰依
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1年
3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6624號認定通知書(即原處分
)通知上訴人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
照手續,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原証1照
片所示,系爭構造物已存在多年,屬於無需拆除之老舊違建
;上訴人為配合工程,於100年底自行將該鐵皮建築物外側
部分拆除往內減縮,並援用原有之鐵皮(僅重新噴漆)回復
外牆,並無所謂修繕、增建新違建之情事;又依原審卷附10
0年12月16日照片所示之內容,僅見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係
以帆布圍之,無法由該照片內容看出該所在位置究
竟有無構
造物,自無法進而憑以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新建,並與上訴人
所稱「並援用原有之鐵皮回復外牆」之施作情形相符;另上
訴人
乃配合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建設工程而將原有毋庸拆
除之違章建築構造物外側拆除往內縮減,則系爭建築物自與
「增建」之要件不符,則原審
顯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
違
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於:系爭違章構造物屬依法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原有違章建築面積範圍內仍須申
請建築執照始可建造;本件建築物係於60年4月9日建築完成
,不符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規定之57年總清
查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訴
願書等陳述其對於系爭原處分之意見,核已無礙上訴人行使
攻擊防禦權利等各節,
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