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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
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中即已存在而
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
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
示之
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其
適用於裁定之情形時,
乃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
當事人提出,並於
確定裁判有影響者,而原裁判漏未於裁判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
審法院與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
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在前案中已具體指明再審事
由,但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由
,裁定駁回其聲請,實則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民國95年11月1日鑑定報告,是由
事實
審法院選定工研院鑑定,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供為有利於
之證據(證明「
系爭貨物表面於德國原廠生產時已有1.7波
長規則階梯狀光學加工,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為海關稅則第
90章稅則之貨物」),該鑑定報告於95年11月1日製作完成
,原確定判決於96年10月4日製作,事實審判決則於94年9月
7日宣判,故該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而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斟酌有利重要證物」再審事由,
對事實審判決而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與據為本
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無涉,故其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