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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張秀春
訴訟代理人 徐啟學 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
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365,902元,經相
對人查獲
核定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536,590元,應補稅額532,145元,並按補徵稅額53
6,590元處1.2倍之
罰鍰計643,908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
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
略以:依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漏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各款所得額之行為,不應包括依所
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之行為,相對人
顯有違法恣意
擴張解釋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依本條例規定」
應課稅之所得額及於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之謬
誤。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觀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之依本條例規定
應課稅之所得額,不應包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
額,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處罰規定係針對漏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所得額,不
應與
行政法規自我矛盾地包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
稅所得額,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原確定裁定顯有
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97年度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
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7,365,902元)加計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各款所得額
(0元)之總數,僅應補繳稅額536,590元,
惟並無依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各款所得額應申報
情事,故無庸受罰,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
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未具體
指摘有如
何之違背法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
認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程序裁定,並未就實體爭議事
項而為實體判決。本件經核
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
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