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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張秀春 訴訟代理人 徐啟學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 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365,902元,經相 對人查獲核定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536,590元,應補稅額532,145元,並按補徵稅額53 6,590元處1.2倍之罰鍰計643,908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漏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各款所得額之行為,不應包括依所 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之行為,相對人顯有違法恣意 擴張解釋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依本條例規定」 應課稅之所得額及於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之謬 誤。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觀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之依本條例規定 應課稅之所得額,不應包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 額,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處罰規定係針對漏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所得額,不 應與行政法規自我矛盾地包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 稅所得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97年度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 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7,365,902元)加計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各款所得額 (0元)之總數,僅應補繳稅額536,590元,惟並無依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各款所得額應申報 情事,故無庸受罰,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 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 何之違背法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 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程序裁定,並未就實體爭議事 項而為實體判決。本件經核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 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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