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應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振川
上列
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接國立竹山高級中學「籃、網球夜間照
明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
業學校「電力系統劣化過載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及國立中興高級中學「球場夜間照明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案」,均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4
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上訴人並未申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之許可及登記,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乃依第2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1年2月6日工程技字第10100040760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管理條例雖於92年7月2日公布施行,
惟上訴人公司之
「所營事業」項目中,已包含: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
所有關電氣工程設備、特、高、低壓用電之檢驗、維護、修
改、保養、設計及委託執行供電設備之技術顧問業務,更於
95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所營事業」項目
變更登記中,除上
述業務外,另包含「接受委託用電供電設備之疑難鑑定及改
善用電供電設施之顧問業務」,
可證上訴人主張
信賴保護原
則,並無
違誤之處。縱上訴人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
上訴人以另行經營之「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件工
程即可,殊無使用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必要。又經濟部係於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所稱之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函知後
,方於101年3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1750540號函
廢止上
訴人公司「設計業務」部分之登記,原審對之未有論述,
顯
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
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公布施行多年,上訴人仍主張其不諳法
令,難認其信賴值得保護;上訴人未依限向被上訴人申請許
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即不得再從事該條例所
定工程技術事項;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具體特殊之事由而不
知相關規定;相關規定並無應先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所
營事業登記後,始應申請許可並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等語,
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