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丹尼利 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Danielle Roches)
代 表 人 艾力克斯 德 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有杉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3月23日以「TALIKA」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
年11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90461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
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一)系爭商標「TALIKA」與據以異
議商標「TALIYA」,就整體外觀、讀音、字義及商標之主要
部分而言,並未構成近似商標,原判決
竟以兩者屬近似商標
作為判決之基礎,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參加人未積極於國內市場使用申請在先商標,相關消
費者對於申請在先商標之熟悉程度幾近於零。系爭商標為一
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遠大於申請
在先商標。本件異議審定時,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商標已於
國內市場並存達13年之久,未曾聽聞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實例,原判決未加究明,即採為
認事用法之基礎,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同屬華語文化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商標
主管機關,亦認為系爭商標「TALIKA」與「
TALIYA」二者並不構成近似商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12)商標異字第62111號「塔利
亞TALIYA及圖」商標異議裁定書
可稽。系爭商標「TALIKA」
與據以異議商標「TALIYA」非屬近似商標,實有所論據與支
持。
遑論據爭商標之「TALIYA」均為中英文與花草圖結合之
商標,其結構較
前揭中國地區異議案之據爭商標「TALIYA」
更為繁複,與純文字之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實為
灼然
。原判決未詳加究明,即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實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就本件(
一)二商標既於讀音極相彷彿,且因二商標之外文部分均屬
自創而無意義之單字,無法藉由其所表達之意義或觀念而區
辨其不同,故縱二者因圖形設計之有無而於外觀上有所差異
,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
但有所關聯,況商標之使用不限於圖樣,以此外文部分近似
且中文為其外文音譯之商標,於唱呼使用之際,更有發生混
淆誤認之可能,故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次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極有可能致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雖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相關使用
事證,皆
可證明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云
云,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已廣為相關消費
者所知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等情,敘述甚
詳。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所為之裁定書所認定,非
惟案情互異,且對本院審理案件並無
拘束力,自難依上訴人
所提之該局裁定書,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