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寵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紹誠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
瞭
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另
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次按「(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本條
立法
理由載明:「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
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
之訴為救濟之必要。」而
前揭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
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
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
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
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
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所謂「
證物」,係指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不
包括證人在內(本院47年裁字第27號、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
參照)。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航空氣象觀
測系統等2項(EX97012L306PE)」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貨逾期,業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之情形,於98年9月9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7494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期滿執行完畢,而變更訴之聲明
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
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
度判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
定,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6號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逾期罰款已達總價
20%為由解除本案系爭契約。惟本案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
諸多事由方致上訴人無法履約,自應免計所有逾期
違約金;
又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修約中,是被上訴人已明知
上訴人無法於簽約日次日起100個日曆天第一階段交貨(98
年2月26日)、200個日曆天第二階段交貨(98年7月16日)
。況且在本案架設計畫書未完成審查通過時,上訴人根本無
法據以執行系統整合及施作整建工程等二項,再再均顯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故本案被上訴人以逾期罰款已達契約價20%
以上而解約,顯為掩飾其過錯而推
卸責任,至為無理。此部
分之證物上訴人均已提出及說明,是本案確有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本案依需求技術文件第四
張,使用單位本應先提供既有之檔案資料格式及通訊協定,
如雷達回波圖(雷達產品圖檔)、衛星雲圖(衛星圖形檔)
、探空資料、模式預報(數值模式資料檔)、歷史資料匯入
等五項資料;且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發函解除本件契約之
際,該模式預報系統之架設根本尚未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
空軍氣象聯隊依約應交付之圖說均屬後端系統整合時始會用
到之資料,且於交貨至裝設地點時,即得經由現地勘查得知
相關資料顯屬臨訟飾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
01號判決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具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詎原判決就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本採購案因窒礙事由經
雙方合意已進入修約,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貨之權利
行使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縱受被上訴人之
催告而未履行,
亦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甚明
,則被上訴人98年9月1日以上訴人交貨逾期為由解除契約,
即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貨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不
生效力。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就上
情未查,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效力,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詎原判決就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依98年2月6日空軍氣象
聯隊委購「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等2項(EX97012L306PE)案履
約督導」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已裁示本案適用通用條款第14
.1條規定辦理,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進行修約而無法施作之
遲延
期間,被上訴人即應依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規定主
動扣除被上訴人實際從事修約之作業時間,自不應計罰此作
業時間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以本案逾期罰款已達
契約價款之20%為由而解約,實於法、約無據,自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
就上情未查,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約有效,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前程序原
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經上訴人於前
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審酌事項
再予爭執,既無發見未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前程序本院確定
判決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難謂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前程序
本院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等各情,均據原審於判決中逐一論述甚詳,經核並無
違誤
。前揭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仍在重申前詞,而以上訴人主
觀歧異見解,或泛指原判決就其主張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未予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或就前程序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經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
斟酌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