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
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
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
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
得使用者而言。」本院著有44年裁字第17號、48年裁字第40
號判例
可稽。準此可知,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事實審行政
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又所謂
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不包
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證人不得以
提出書面代替言詞之陳述,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行政法
院訊問者,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故證人出具之證明書或說
明書,應不包括在本款證物之內。另當事人雖發見未經斟酌
之新證物,如該證物經斟酌當事人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二、
緣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
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租賃、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69,810,40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
歸課
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9,901,238元,補徵稅
額26,999,314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755元分別處0.2倍
及0.5倍
罰鍰計13,100,0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之其他所得超過31
,734,921元,及罰鍰超過5,644,504元部分均
撤銷,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1
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
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情形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合作廠商北興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十大通信有限公司、勤益
裝訂有限公司、宏韋彩色製版有限公司、承茂印刷設計有限
公司及廣成裝訂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係
上開廠商近日始主動提供予上訴人,以協助上訴人提起本件
再審訴訟。是
系爭證據既從未於前訴訟中提出,自無經前判
決加以斟酌之可能,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規定之新證物。原判決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之解釋,
顯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精神,其以上開
新證據之提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姑不論被上訴人據以核
定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補習班之收入僅為法務部調
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查獲之損益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或證明
力等節,被上訴人既認為該損益表具有真實性及憑信性,徒
憑該損益表中所列之收入逕行認定補習班有該等收入,則該
損益表中同時亦記載成本費用若干,為符合上訴人經營補習
班之實際所得狀況,應准予將該等成本費用認列扣除,始符
合實質課稅、
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
平等原則,
詎料,被上
訴人無視於損益表已詳載成本費用若干,於核定綜合所得時
竟未准予扣除,亦未
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早已提出之相關成本
費用證明文件,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並嚴重違反實質課稅、
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等原則,其違法情形誠屬明顯重大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不依損益表
予以認列上訴人之成本
費用,亦應依94年8月18日上訴人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
三科之協談結果,將扣押之成本費用資料依各家營業收入比
例分攤歸屬,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載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
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固提出保成文教機構90年度各
單位月份比較損益/累計損益表、支票存根及上訴人與北興
公司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並以上開廠商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
之證物
等情為主張。查上訴人既已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即提出
其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為證,細繹上開支票
存根,均已清楚記載受款人為北興公司等廠商,
易言之,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即得依支票存根之記載,請北興公
司等廠商提出此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卻未主動申請
調閱該證據方法並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自難認此等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不知其存在
之未經斟酌證物。況依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
科目應取具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上訴人主張追認該部分
成本費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
憑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上訴
人雖提示
前揭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
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
惟上開文件均非
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又細繹北興公司
等廠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
曾有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支票存根上
所載之票款交
易往來事實,然無法為該等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所載之金
額,係用於保成文教機構各該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進
而得以列入上訴人90年度成本費用支出之證明,自難僅憑上
開資料逕為各該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等語,為其論據,
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顯見原審除敘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外,並究明縱斟酌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執前詞
,或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就前程序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