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
聲
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社
鄉(現為高雄市○○區○○○○段1021-4、1021-5地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及1/4)出售予
第三人海立興
企業有限公司,並於97年5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所載,該2筆土地買賣價格
合計新臺幣(下同)34,083,125元。聲請人
復於97年6月17
日向第三人蘇崑山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378
、378-1、378-3、379地號等4筆土地,並於97年6月30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
,該4筆土地買賣價格合計28,220,753元。
嗣聲請人於98年9
月12日以其出售土地後2年內重購土地為由,具文向相對人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經相對人99年7月2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4470號函以
聲請人並無實際重購工廠用地之買賣行為為由,
否准其申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
25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復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
猶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移送
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一)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本院原
確定裁定未加審查,應有
違誤。(二)聲請人於98年7月20
日取得工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依財政部68年9月
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工廠已設廠完成,相對人對工廠
完成之解釋,僅出於自己看法,原確定裁定未查,即有瑕疵
,應予廢棄。(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相對人擅自解釋場地需全部面積皆蓋工廠,只有作廠房使
用才是場地,法定空地皆視為閒置不使用,與法令規定不符
。又相對人對於非當年製造加工所存放之原料皆認定為不相
關業務,亦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原確定裁定未查,
亦有違誤。(四)相對人以97年營業收入明細中含有買賣商
品之書面資料是同現場場地存放物品之資料,按買賣商品皆
由供應商直接送至客戶處所,此種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為其理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