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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4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社 鄉(現為高雄市○○區○○○○段1021-4、1021-5地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及1/4)出售予第三人海立興 企業有限公司,並於97年5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該2筆土地買賣價格 合計新臺幣(下同)34,083,125元。聲請人復於97年6月17 日向第三人蘇崑山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378 、378-1、378-3、379地號等4筆土地,並於97年6月30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 ,該4筆土地買賣價格合計28,220,753元。嗣聲請人於98年9 月12日以其出售土地後2年內重購土地為由,具文向相對人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經相對人99年7月2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4470號函以 聲請人並無實際重購工廠用地之買賣行為為由,否准其申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 25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復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移送 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本院原 確定裁定未加審查,應有違誤。(二)聲請人於98年7月20 日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依財政部68年9月 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工廠已設廠完成,相對人對工廠 完成之解釋,僅出於自己看法,原確定裁定未查,即有瑕疵 ,應予廢棄。(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相對人擅自解釋場地需全部面積皆蓋工廠,只有作廠房使 用才是場地,法定空地皆視為閒置不使用,與法令規定不符 。又相對人對於非當年製造加工所存放之原料皆認定為不相 關業務,亦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原確定裁定未查, 亦有違誤。(四)相對人以97年營業收入明細中含有買賣商 品之書面資料是同現場場地存放物品之資料,按買賣商品皆 由供應商直接送至客戶處所,此種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為其理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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