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城
訴訟代理人 張弈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錦昆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並於民國97年1月22日得標被上訴人所辦理「員
林鎮錦安坑垂直山壁降低危險性處理工程」採購案第三次招
標。
嗣被上訴人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868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1月3
日彰廉二字第10162000190號函等記載上訴人容許
訴外人許
金庫借用名義參加
投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規定之情事,
爰以101年2月4日員鎮行字第1010002500號函
通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
同日員鎮行字第1010002544號函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3
月8日員鎮行字第1010006361號函及同日員鎮行字第1010006
374號函復異議結果為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經該會分別以101年7月13日訴0000
000號及同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上訴人
猶
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判決書內
所述第一次、第二次招標過程與上訴人
暨原代表人張慶蜂無
涉。㈡本件工程上訴人皆未與成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都
公司)有過任何接觸,何來合謀借牌圍標。綜觀整件判決調
查資料卷宗中,皆未有上訴人與成都公司的任何聯繫資料。
㈢此件標案,調查站、檢察官、承審高院法官就
系爭採購案
所涉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
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無
確實詳細調查,而只對上訴人不利之細節以認定有罪之
心證
來論述,並判決上訴人有罪,實屬違背公正之原則。㈣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容許訴外人許金庫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參與投標
本件採購案等事實,完全係依照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徒以
上訴人投資之比例僅10%,及許金庫(含其親戚、朋友)投
資比例較高,即為許金庫借牌投標之認定,違背營造業之
經
驗法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
,其
認事用法違背該法條之規定,而屬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予許
金庫投標工程,而許金庫則是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故意而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工
程」等事實,已詳述心證形成理由(見原判決書第17頁以下
之記載)。其中許金庫主導整個投標過程,特別是
前開工程
第二次投標時,成都公司由許金庫主導組成
競標集團【成員
另包括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峰公司)及正文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第三次投標時(由上訴
人得標),成都公司也是在許金庫主導下組成競標團隊,參
與競標,但成都公司第二次競標時之競標集團成員權峰公司
及正文公司,又成為上訴人之競標成員,亦經原判決詳予敘
明,此等
客觀事實已足充份認定許金庫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犯行」。至於有關「上訴人借
用其公司名義予許金庫參與投標」一事之認定,上訴人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亦有詳細之說明,其中特別值得強調之
法律見解為「出名競標之名義人是開標
行政機關審查基準,
如果名義人實際上只分配收入或利潤,而工程之締約及履約
主導權,交由他人實質控管,讓對出名締約者之查核及究責
機制失其功能者,實際上即等同於『借用名義予他人投標』
」,此等法律見解符合規範本旨,
是以上訴人借牌之違章事
實亦得認定,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構成要件,此部分違章事實
本來即可與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犯行」分屬二事,刑案事實認定之爭議實對此部分違章
事實之認定無影響。再者,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為沒收押標金之
行政處分部分,由於許金
庫前開創造競標假像之犯罪行為,在規範評價上完全符合上
開法規範所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法定要件
,該處分客觀上無違法可言。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
基本上脫離了本件
行政爭訟標的之「二處分違法性有無」議
題,而論述與本案爭訟標的無直接關連性之刑案事實認定,
並重複其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法律論點(即認只要有投資10%
,即不算借名),卻無「具體深化且針鋒相對」式之再論駁
,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