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榮憶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來金
訴訟代理人 洪孟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將應稅銷售額
申報為
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6,805元,
逃漏營業稅額1,050,34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查
獲,除補徵營業稅額1,050,340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1,050,340元處1倍罰鍰1,050,340元。上訴人不服,就罰
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猶表不服,提起
上訴,案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上訴駁回。
嗣被上
訴人依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
查決定追減罰鍰525,17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之證據取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32款及關聯性法則。蓋依
前開規定,外銷貨物得免開統
一發票,且統一發票並非被上訴人審核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
率之證明文件,與上訴人是否充分
揭露交易事實無關,自不
得作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發票上未明確載明
模具為出口,須待
被告(即被上訴人)就簡易申報單等資料
多方查證,始得查得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未將模具報運
出口之事實,是難認原告已盡充分揭露交易事實之義務」,
實已違反關聯性法則。
㈡上訴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94年
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號函令之規定,檢具簡易出
口報單及其他苗栗縣分局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並依苗栗縣分
局指示將模具及出口貨品金額分開註記於證明文件,已充分
揭露交易事實。且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明知
系爭模具並
未出口卻屢次核准長達5年之久,上訴人信賴其
核定,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信賴
保護之適用。
㈢即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就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有十足之權限,且審核人員對稅法及解釋函令之嫻熟均
較上訴人為高,自
難謂無過失。而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法理
,於
公法事件亦得
類推適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認無適用餘地,違反
一般法律原則等語。
四、經查本案上訴人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請求退稅,其申請
程序是由上訴人檢附資料,交由被上訴人查核而為決定,因
此判斷上訴人有無漏稅行為及造成漏稅結果,主要取決於「
上訴人在申請退稅時,從其文書之記載外觀言之,有無盡到
『將模具部分之銷售金額與外銷貨物之銷售金額明白區別,
並使承辦公務員在不需深入查證之情況下,即可推知上訴人
有意將模具銷售額申報在應稅銷售額項下』之作為義務」。
而原判決已清楚認定上訴人在有實踐此等作為義務之情況下
,卻沒有盡到此等義務,致使審核退稅之稅捐機關公務員無
法從申報適用零稅率之全部銷售金額中,將模具收入部分分
辨出來,且認知到其屬應稅之銷售額,以致錯誤溢退稅款予
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構成漏稅違章。其中二聯式統一發票正
是上訴人在申報退稅時實際提出之資料,原判決在此「實然
面」基礎下,判斷上訴人未盡此項義務,然而上訴意旨卻「
另闢蹊徑」,從應然面之規範觀點主張「其依法本來可以不
提供二聯式統一發票作為申報退稅時之
佐證」
云云,此等主
張與原判決對
爭點之判斷有無錯誤,完全缺乏關連性。再者
,本案之爭點不在於上訴人有無提供符合實證法所要求之文
書資料,而在於這些文書之記載內容外觀上是否能讓審查公
務員清楚分辨應、免稅之銷售額,上訴意旨空言謂其符合此
項要求,已盡揭露義務云云,卻對原判決有關「其未盡此項
義務」之事實認定有何錯誤,為具體之論駁。至於其謂被上
訴人在審查時與有過失
一節,原判決書第17頁亦已記載此等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會因
為公務員未及早發現,而影響其責任輕重」,換言之,原判
決是認為本案「公務員對上訴人申報退稅之事後審查」情節
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所立基「公務員主動指
導形成錯誤」之基礎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應有所有不同,而
判決先例規範意旨之探究,必須與該先例案件事實之實證特
徵相結合,乃是法律操作之基本要求),上訴意旨僅一再重
複原審中之主張,但無「具體深化且針鋒相對」式之再論駁
。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為
空泛指摘,並對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理由不
備或矛盾,但論之實質,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