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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華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福靈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併聲請
停止執行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聲請人為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登記證號︰A00000-000
)之綜合營造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以民國95年10月4日北區國稅瑞
芳汐三字第0950003806號函知相對人,以聲請人涉有未實際
承攬起造人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公
司)之「新竹化工倉儲批發公園廣場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卻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新竹化工公司申請建築執照
(建造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1)工建字第0380號,
使
用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4)府工使字第00141號)
等情
,請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函請聲請人說明後,提交96年3
月28日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9601次會議決議,認定聲
請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
按,係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並
廢止其營造業許
可、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
其部分登記事項案」處分;相對人遂以96年4月30日北府工
施字第0960275073號函檢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臺北縣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
懲戒決議書、96年4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
750731號公告(合稱原處分)與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175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
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查: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
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
惟按行政處分(原
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
乃人民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之一,
如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或已經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則行政處分
已經發生
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
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行政處
分之效力、行政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必
要,則人民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按,係指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遭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廢
止其營造業許可、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
、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另為裁判),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營造業許可
及公司登記部分。
惟查,
上開行政處分既經原審判決予以維
持,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
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
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