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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4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華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福靈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為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登記證號︰A00000-000 )之綜合營造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以民國95年10月4日北區國稅瑞 芳汐三字第0950003806號函知相對人,以聲請人涉有未實際 承攬起造人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公 司)之「新竹化工倉儲批發公園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卻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新竹化工公司申請建築執照 (建造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1)工建字第0380號,使 用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4)府工使字第00141號)等情 ,請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函請聲請人說明後,提交96年3 月28日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9601次會議決議,認定聲 請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按,係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營造業許 可、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 其部分登記事項案」處分;相對人遂以96年4月30日北府工 施字第0960275073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臺北縣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懲戒決議書、96年4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 750731號公告(合稱原處分)與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17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 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查: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 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惟按行政處分(原 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乃人民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之一, 如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或已經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則行政處分 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 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行政處 分之效力、行政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必 要,則人民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按,係指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遭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廢 止其營造業許可、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 、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另為裁判),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營造業許可 及公司登記部分。惟查,上開行政處分既經原審判決予以維 持,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 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 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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