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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名秀內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以馬內利 迪穆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PB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
、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睡
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1年5月22日中台評字第1000160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
系爭商標除了「P、B」兩外文字母,尚有一獨立於字母設計
之外,刻意勾勒之拋物線,整體而言系爭商標圖樣
乃由「P
、B、拋物線」三者構成;至於
據爭商標圖樣則均係由「P、
B、PIERRE BALMAIN說明字樣、正方形黑色網底或長方形黑
色網底」四者構成,兩商標之共通點除了均有「P、B」兩外
文字母外,並無其他,原審卻割裂出此部分而進行單獨觀察
,遽認
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有違法之處。另本件構成系爭商
標之英文字母P、B為「端正之圓弧字體」,構成據爭商標之
英文字母P、B則為「略為左傾之草寫字體」,兩者一則活潑
,一則寫意,以比例而言,P、B字母佔了系爭商標圖樣幾乎
9成,於據爭商標圖樣卻頂多只佔4-5成,其他大部分係以PI
ERRE BALMAIN字樣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經驗,應可一望即知兩者為不同商標。原審卻認兩者構成
近似,甚至認為近似程度頗高,已與
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有
違。(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係沿襲
上訴人早於82年間即註冊使用之第00000000號「波比及圖」
商標,取波比(直譯為Po Bih)之字首P、B演化而來,上訴人
因信賴該商標註冊而使用系爭商標於生產販售之內衣褲上多
年,依「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涉及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之判斷時即應以「較高標準」嚴加審查,而原審卻簡
單以三言兩語即斷定兩者為近似商標,其標準似嫌過於寬鬆
且潦草,與審查基準不符。(三)再者,參加人於答辯狀中
所引,其於評定階段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型錄、百貨
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確與上訴人所主張「據爭商標實
際使用之商品,於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係以襯衫及皮革製
品為主,尤其偏重男性使用之商品居多」完全相符,原審卻
忽略此等證據資料而不採納,已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
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謂上訴人
前開
主張屬「主觀臆測」,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納
前揭證據資料為
判斷基礎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
惟查,審查
基準乃商標
主管機關頒布供其所屬審核人員作為審查商標是
否具
識別性之基準,屬內部之
職權命令,對於法院並無
拘束
力。且原判決
業已論明其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何構成近似及有混淆誤
認之虞之依據及得
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
,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
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現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