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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5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名秀內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以馬內利 迪穆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PB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 、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睡 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1年5月22日中台評字第100016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 系爭商標除了「P、B」兩外文字母,尚有一獨立於字母設計 之外,刻意勾勒之拋物線,整體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乃由「P 、B、拋物線」三者構成;至於據爭商標圖樣則均係由「P、 B、PIERRE BALMAIN說明字樣、正方形黑色網底或長方形黑 色網底」四者構成,兩商標之共通點除了均有「P、B」兩外 文字母外,並無其他,原審卻割裂出此部分而進行單獨觀察 ,遽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有違法之處。另本件構成系爭商 標之英文字母P、B為「端正之圓弧字體」,構成據爭商標之 英文字母P、B則為「略為左傾之草寫字體」,兩者一則活潑 ,一則寫意,以比例而言,P、B字母佔了系爭商標圖樣幾乎 9成,於據爭商標圖樣卻頂多只佔4-5成,其他大部分係以PI ERRE BALMAIN字樣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經驗,應可一望即知兩者為不同商標。原審卻認兩者構成 近似,甚至認為近似程度頗高,已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有 違。(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係沿襲 上訴人早於82年間即註冊使用之第00000000號「波比及圖」 商標,取波比(直譯為Po Bih)之字首P、B演化而來,上訴人 因信賴該商標註冊而使用系爭商標於生產販售之內衣褲上多 年,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涉及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之判斷時即應以「較高標準」嚴加審查,而原審卻簡 單以三言兩語即斷定兩者為近似商標,其標準似嫌過於寬鬆 且潦草,與審查基準不符。(三)再者,參加人於答辯狀中 所引,其於評定階段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型錄、百貨 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確與上訴人所主張「據爭商標實 際使用之商品,於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係以襯衫及皮革製 品為主,尤其偏重男性使用之商品居多」完全相符,原審卻 忽略此等證據資料而不採納,已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謂上訴人前開 主張屬「主觀臆測」,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前揭證據資料為 判斷基礎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惟查,審查 基準乃商標主管機關頒布供其所屬審核人員作為審查商標是 否具識別性之基準,屬內部之職權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 力。且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何構成近似及有混淆誤 認之虞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 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現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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