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美旭
相 對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代 表 人 蕭如意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辦理「『社頭鄉第八公墓遷葬作業』水土保持計
畫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由抗告人得標,
負責設計監造,因相對人認該工程歷經3次驗收均不合格,
改善後仍有多處缺失,第3次驗收後逾7個月未改善,係可歸
責於抗告人設計錯誤,事後又未確實辦理監造工作及變更設
計等,
乃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社鄉民字第1000023271號
函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並將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
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議,
並於100年11月9日以社鄉民字第1000024376號函(下稱100
年11月9日異議處理結果函)將異議處理結果送交抗告人。
抗告人仍不服,於100年12月2日向相對人提出
申訴,
惟申訴
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15日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抗告人復
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下
稱原審前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本院
前次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原
審法院復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係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相對人異
議處理結果函,抗告人設於台中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務所位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3
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申訴在途期間應
適用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算至100年11月29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而抗告人以100年11月25日(100)東監社八字第
1001125001號函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再異議),相對人所蓋
之收文章係100年12月2日,抗告人雖係向相對人
而非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以相對人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惟在途期間
之扣除,仍應以抗告人之住居所,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務所,二地區間之計算,不得以相
對人公務所在地之彰化縣社頭鄉,計算抗告人之申訴在途期
間,是本件抗告人之申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3日。且依
本院前次裁定發回意旨,傳訊曾任抗告人公司之職員林瑛祥
及相對人民政課長蕭寬惠等2名證人,林瑛祥證稱其於100年
11月30日有至相對人處,因蕭寬惠當日上午以電話告知其期
限將屆到仍未收到抗告人異議文件,其將此情以電話向抗告
人代表人傳達,抗告人代表人要求其至相對人處,向蕭寬惠
稱抗告人異議文已送出,可能未到及原處分太重之意,蕭寬
惠答稱公務人員僅能依法行事,如覺得處分太重,請依
行政
程序處理等語;蕭寬惠證稱:「這通電話的日期我不確定,
後來原告(即抗告人)公司有派2個男生來找我……來找我談
的內容主要是求情,請我們不要跟他們停權,說錯也不在他
們,他們也無能為力,我就說我們還是要照採購法的程序走
,並告訴他們如果他們覺得有什麼委屈或對異議處理結果有
意見,就要向工程會申訴,那時候他跟我說跟我們提異議都
沒有用,可能提申訴到時候也會被駁回,他們表示他們不要
申訴,希望我這邊就能夠把處分
撤銷掉」、「沒有,他們只
有跟我要求自行變更處分,並表示申訴沒有什麼指望」、「
後來原告(即抗告人)代表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要申訴」
等情,依蕭寬惠上開證詞之內容,僅係抗告人公司人員向其
求情,顯非向蕭寬惠表示不服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之意。
按
林瑛祥既已證述蕭寬惠曾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以電話告知
其期限將屆到仍未收到抗告人異議文件,其又將此情向抗告
人代表人傳達等語,足認蕭寬惠於本件申訴期限將屆滿時,
仍向抗告人提醒如欲對本件申訴應及時為之,且應向工程會
申訴,以免逾期,影響權益。又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
所載,
已向抗告人教示對該處理結果如有異議,可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條之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有如上
述,且申訴採書面及
到達主義,申訴人應於法定期間向受理
申訴機關提出申訴書,抗告人自應依該規定之程序向採購申
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書。至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廠商誤向
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
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相對人雖非同條第1項規定之該
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抗告人誤向相對人申訴,仍可視為
向申訴審議機關提出申訴,惟應明確向相對人表示不服異議
處理結果之意,而非上開言詞之求情。再者,申訴書為重要
文件,並有時效性,衡情為抗告人所得知,自應慎重並避免
逾期,100年11月29日申訴屆滿日為週二,並非假日之隔日
,抗告人公司位於台中市,其主觀上雖認相對人為受理申訴
機關,則相對人公務所於彰化縣社頭鄉,為隔鄰縣市,距離
非遠,如以限時或快遞郵件寄送,1日或隔日可達,抗告人
稱其申訴書於100年11月25日即已寄出,可能逢週休2日假期
,延誤作業,致於100年12月2日方由相對人收受,實違事理
。又林瑛祥於100年11月30日受抗告人代表人指示專程至相
對人處洽蕭寬惠時,抗告人如已製作完成申訴書,並得知蕭
寬惠一再對其提醒如欲申訴應掌握時效之際,自應即時委託
林瑛祥將申訴書送交相對人,或向相對人言詞表示不服異議
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之意,以免申訴逾期,抗告人並未此為,
反而將申訴書以郵寄相對人方式,致申訴書於100年12月2日
方
送達於相對人,而遲誤申訴期間數日,是上開林瑛祥
所稱
其於同年11月30日向蕭寬惠稱抗告人異議文已送出,可能未
到及原處分太重之意等證詞,有悖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尚
難採信。且查蕭寬惠雖屬相對人
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惟
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抗告人以口頭方式
向相對人
聲明異議,亦應向相對人為之,蕭寬惠僅為相對人
機關構成員之一,並無代表相對人接受申訴之權限,且蕭寬
惠已一再向抗告人表示其如欲申訴,應遵守期間及依法定程
序,林瑛祥於100年11月30日至相對人處洽蕭寬惠,係屬求
情而無申訴之意,
尚不得認抗告人於100年11月30日有向相
對人以口頭表示對本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之意,且
已逾本件100年11月29日申訴屆滿日。從而,本件抗告人遲
至100年12月2日始提出申訴(再異議),申訴審議判斷以其
申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因相對人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抗
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101年2月13日
起至102年2月12日止
予以停權1年,
迄今已執行完畢,乃變
更聲明為確認已執行完畢之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為違法),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後,抗告人隨即多
次以電話或專人前往相對人機關表達反對相對人駁回異議之
理由,請相對人收回成命,並於100年11月25日(100)東監八
字第1001125001號函向相對人提出「再異議」,蕭寬惠所謂
:「來找我談的內容是要求情」
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原審遽予採信,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且裁定適
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矛盾;而本件申訴其限應為10
0年11月30日,原裁定
竟認定係100年11月29日為申訴屆滿日
,就此部分未行使闡明權,令
兩造就100年11月29日前,抗
告人是否已對相對人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為攻擊、防禦,
無異對兩造為突襲性裁判,顯然違法云云,經核所謂裁定不
備理由係指裁定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裁定理由,但其所
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是否申訴逾期及起起訴是否合法,
均已詳予調查認定,並於原裁定理由欄說明
綦詳,尚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
難謂有裁定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違法。至於抗告人其餘訴稱各節,乃抗告人就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原裁定認事用並無不合,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得提起撤銷訴訟,因
申訴逾期,致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更行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原審法院縱許其變更訴訟種
類,並以確認訴訟之聲明代替最初撤銷訴訟之聲明,其起訴
不合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駁回其訴,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