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輝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悅公司)負責人,
亦即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6年
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
第三人陳建丞股利所得
新臺幣(下同)9,908,375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
額扣取百分之30之扣繳稅額計2,972,513元,減除股利抵繳
稅額812,320元,致短扣稅款2,160,193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責令限期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雖已補
繳短扣之稅款,
惟逾期辦理扣繳憑單更正,被上訴人
乃按短
扣稅額2,160,193元,處以1.5倍之
罰鍰3,240,289元。上訴
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
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
23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
撤銷。」
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
,重核復查決定按短扣稅額2,160,193元處以1.2倍之罰鍰計
2,592,231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所
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其要件可區分為「未於期
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兩類,而上訴人確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完畢,且所補報之扣繳
憑單亦無不實情狀,核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處罰
構成要件不合;退步言,被上訴人認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後段「或」字前之「未於期限內」,應當同樣適用於所得
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或」字後之條文內容,然此一見解
將產生「未於期限內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謬誤文義。又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租稅之
徵收,從而針對未於期限內補繳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等二
種情事,自應處罰;惟未於限期內申報內容實在之扣繳憑單
者,對於租稅徵收正確性之妨害,顯不能與
上揭兩種情形相
提並論,要難獲致處以三倍以下罰鍰之結論。另
參酌所得稅
法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已明確規範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者
之處罰上限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與立法規範
目的不合,原處分乃增加所得稅法第114條所無之處罰構成
要件,原審未
予以糾正,
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6號、530
號、367號解釋、
行政罰法第4條等意旨。(二)原判決否定
本件有財政部67年8月5日
函釋之適用,顯有錯誤理解該號函
釋之意旨,顯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並有違反
平等原則、
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又上訴人欠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後段之故意及過失,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應受罰鍰處分,顯
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
陳建丞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完全應依所
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加以認定,與陳建丞出國
是否有
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無必然之關連。無論是「不按
實」或「不按時」補報或補繳,均會使國庫稅源無法掌握,
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依目的性解釋,
足證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所規定之補繳稅款或補報扣繳憑單,均須於限期內為
之,始符立法目的,否則將會有「扣繳憑單只要『按實』補
報,並無任何期限規定」之荒謬結論。陳建丞與上訴人間具
有母子血親關係,且上訴人亦
自承與陳建丞間經常有書信及
電話通訊,
渠等間關係密切,上訴人應不待任何通知即可知
悉陳建丞96年度未居留境內,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上訴人更不能以戶政機關未將陳建丞戶籍異動情形通知公
司,執為未扣繳稅款免罰之理由,與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
稅第35283號函釋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一般僅具有資金關係者
,不可等同論之,上開函釋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查獲通知其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時,又有刻意拖延
情事,自已具備主觀可歸責之
過失責任等語,
業已詳述其判
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
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
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