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名秀內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PIERRE BALMAIN
S.A.)
代 表 人 維沙爾-康斯登 薇拉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PB Po Bih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
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
、睡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0年5月22日以中台評字第100
0161號
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中關於何謂「混淆誤
認」,商標法之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以經授
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
」
俾供認定之依據,換言之,若原審法院未依該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審酌系爭商標評定案,即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亦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觀本案系爭商標除了「P、B」兩外文字母,尚有一獨立於
字母設計之外,刻意勾勒之拋物線,以及標示商標讀音為「
Po Bih」之字樣,整體而言系爭商標圖樣
乃由「P、B、拋物
線、Po Bih」四者構成;至於
據爭商標圖樣則均係由「P、
B、PIERRE BAIMIN說明字樣、正方形黑色網底或長方形黑色
網底」四者構成,兩商標之共通點除了均有「P、B」兩外文
字母外,並無其他,甚至還分別標示有商標讀音之文字,原
判決卻割裂出「P、B」兩外文字母之部分進行單獨觀察,遽
認
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與審查基準不符,而有違法之處。(
二)另本件構成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P、B為「端正之圓弧字
體」,構成據爭商標之英文字母P、B則為「略為左傾之草寫
字體」,兩者一則活潑,一則寫意;以比例而言,P、B字母
佔了系爭商標圖樣幾乎達8成,據爭商標圖樣卻頂多只佔4-5
成,其他大部分係以PIERRE BALMAIN字樣為構成商標之主要
部分,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一望即知兩者為不同商
標。原審卻認兩者構成近似,甚至認為近似程度頗高,恐已
與
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有違。(三)再者,參加人於答辯狀
中所引,其於評定階段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型錄、百
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確與上訴人所主張「據爭商標
實際使用之商品,於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係以襯衫及皮革
製品為主,尤其偏重男性使用之商品居多」完全相符,原審
卻忽略此等證據資料而不採納,已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
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謂上訴人
前
開主張屬「主觀臆測」,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納
前揭證據資料
為判斷基礎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
惟查,審
查基準乃商標主管機關
頒布供其所屬審核人員作為審查商標
是否具
識別性之基準,屬內部之
職權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
束力。且原判決
業已論明其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何構成近似及有混淆
誤認之虞之依據及得
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個人之
法律見
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