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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名秀內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PIERRE BALMAIN       S.A.) 代 表 人 維沙爾-康斯登 薇拉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PB Po Bih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 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 、睡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0年5月22日以中台評字第100 0161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中關於何謂「混淆誤 認」,商標法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以經授 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俾供認定之依據,換言之,若原審法院未依該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審酌系爭商標評定案,即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觀本案系爭商標除了「P、B」兩外文字母,尚有一獨立於 字母設計之外,刻意勾勒之拋物線,以及標示商標讀音為「 Po Bih」之字樣,整體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乃由「P、B、拋物 線、Po Bih」四者構成;至於據爭商標圖樣則均係由「P、 B、PIERRE BAIMIN說明字樣、正方形黑色網底或長方形黑色 網底」四者構成,兩商標之共通點除了均有「P、B」兩外文 字母外,並無其他,甚至還分別標示有商標讀音之文字,原 判決卻割裂出「P、B」兩外文字母之部分進行單獨觀察,遽 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與審查基準不符,而有違法之處。( 二)另本件構成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P、B為「端正之圓弧字 體」,構成據爭商標之英文字母P、B則為「略為左傾之草寫 字體」,兩者一則活潑,一則寫意;以比例而言,P、B字母 佔了系爭商標圖樣幾乎達8成,據爭商標圖樣卻頂多只佔4-5 成,其他大部分係以PIERRE BALMAIN字樣為構成商標之主要 部分,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一望即知兩者為不同商 標。原審卻認兩者構成近似,甚至認為近似程度頗高,恐已 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有違。(三)再者,參加人於答辯狀 中所引,其於評定階段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型錄、百 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確與上訴人所主張「據爭商標 實際使用之商品,於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係以襯衫及皮革 製品為主,尤其偏重男性使用之商品居多」完全相符,原審 卻忽略此等證據資料而不採納,已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謂上訴人前 開主張屬「主觀臆測」,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前揭證據資料 為判斷基礎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惟查,審 查基準乃商標主管機關頒布供其所屬審核人員作為審查商標 是否具識別性之基準,屬內部之職權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 束力。且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何構成近似及有混淆 誤認之虞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個人之法律見 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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