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所以未遵期補交裁判費,實因逢 年節期間,員工離職,交接不清,導致雖曾收到原審法院來 函,卻遺失不見,故不知來函內容,直至收到駁回裁定,始 知2月27日之來函係令補交裁判費之裁定。如抗告人確知悉 該裁定內容,當無不補交之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 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行政法院審判長限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5號 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 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迄 原審裁定駁回(102年3月27日)其訴前並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