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
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迄未
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所以未遵期補交裁判費,實因
適逢
年節
期間,員工離職,交接不清,導致雖曾收到原審法院來
函,卻遺失不見,故不知來函內容,直至收到駁回裁定,始
知2月27日之來函係令補交裁判費之裁定。如抗告人確知悉
該裁定內容,當無不補交之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
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行政法院審判長限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5號
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
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附原審卷
可稽,抗告人迄
原審裁定駁回(102年3月27日)其訴前並未補正,
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