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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7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 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2,244,51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 核定為虧損2,243,717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下稱基隆調查站)會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1年度漏報營業 收入33,859,366元,被上訴人遂重新查核,惟上訴人逾期未 提示帳證,乃加計漏報之營業收入依同業淨利率標準核算其 營業淨利,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269,613元及應補稅額1,8 07,403元,並按所漏稅額1,354,496元處0.8倍之罰鍰1,083, 500元(計至百元止);復就另查獲漏報利息收入364元及其 他收入6,152元,再次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276,129元, 再補徵稅額1,62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全年 所得額4,174,055元及罰鍰834,71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9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損益表所載 之成本費用均得與收入相互勾稽,而可認係取得收入所必須 之支出,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提呈有關成本費用支出之 原始憑證,即予以剔除,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未予 糾正,亦徒以形式主義認定上訴人所提之憑證非法定憑證而 無法認列費用,顯然違反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又被上 訴人既認為系爭損益表具有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認定上訴人 有該等收入,則系爭損益表中亦同時記載成本費用若干,為 符合上訴人實際所得之狀況,應准予將該成本費用認列扣除 ,惟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被上訴人得以割裂適用系爭損益 表之收入及支出,誠有違反核實推計原則。再者,被上訴人 無視系爭損益表已詳載成本費用若干,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額時竟未准予扣除,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成本 費用證明文件,明顯割裂適用證據,違法情節重大,原判決 未予糾正,亦屬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未依94年8月18日與 上訴人代表人之協談結果,將扣押之成本費用資料依各家營 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有違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 要點(下稱協談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與誠實信用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查,逕以「該協談非屬協談案件」、 「協談要點對稽徵機關無拘束力」等理由,否准上訴人主張 應依該機構之營業收入比例歸屬分攤扣押物之成本費用,而 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加以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有 調查證據之職權,而逕自肯認被上訴人所查獲之損益表為真 實,但卻又肯認被上訴人得以割裂擇用之損益表中有關收入 記載之部分,而拒絕認列同一張業經採信為真實之損益表中 所列成本費用,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誠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嚴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 原則及租稅公平等原則。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就「依保 成文教機構各家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扣押物之費用」達成 協談結論,原審卻未依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暨禁反言原 則加以審酌,亦屬違法,且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 420號、438號、525號、589號及597號解釋、本院93年度判 字第1602號判決,以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l等法規而不適 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上訴人 既已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即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被上訴 人明知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正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卻逕對 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案,重新核算審酌稅捐數額暨罰鍰數額, 而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司法優先原則之規定,等待刑事司法 程序終結後,再依同法規定處置,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罰鍰處 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疑。原判決不查,認被 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係以上訴人為受 處罰主體;而上訴人負責人林金水係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遭起訴,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 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同法第47條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對象均為上訴人 ,差別僅在於稅捐稽徵法係刑罰之處罰,然因公司無犯罪能 力,而轉嫁由上訴人代罰,是上訴人既已因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同法第47條規定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是原判決有應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而不適 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