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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
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2,244,51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
核定為虧損2,243,717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下稱基隆調查站)會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1年度漏報營業
收入33,859,366元,被上訴人遂重新查核,
惟上訴人逾期未
提示帳證,
乃加計漏報之營業收入依同業淨利率標準核算其
營業淨利,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269,613元及應補稅額1,8
07,403元,並按所漏稅額1,354,496元處0.8倍之
罰鍰1,083,
500元(計至百元止);復就另查獲漏報利息收入364元及其
他收入6,152元,再次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276,129元,
再補徵稅額1,62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全年
所得額4,174,055元及罰鍰834,71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9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
系爭損益表
所載
之成本費用均得與收入相互
勾稽,而可認係取得收入所必須
之支出,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提呈有關成本費用支出之
原始憑證,即
予以剔除,顯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未予
糾正,亦徒以形式主義認定上訴人所提之憑證非法定憑證而
無法認列費用,顯然違反實質課稅與
量能課稅原則。又被上
訴人既認為系爭損益表具有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認定上訴人
有該等收入,則系爭損益表中亦同時記載成本費用若干,為
符合上訴人實際所得之狀況,應准予將該成本費用認列扣除
,惟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被上訴人得以割裂適用系爭損益
表之收入及支出,誠有違反核實推計原則。再者,被上訴人
無視系爭損益表已詳載成本費用若干,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額時
竟未准予扣除,亦未
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成本
費用證明文件,明顯割裂適用證據,違法情節重大,原判決
未予糾正,亦屬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未依94年8月18日與
上訴人代表人之協談結果,將扣押之成本費用資料依各家營
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有違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
要點(下稱協談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與
誠實信用原則、
信
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查,逕以「該協談非屬協談案件」、
「協談要點對稽徵機關無
拘束力」等理由,
否准上訴人主張
應依該機構之營業收入比例歸屬分攤扣押物之成本費用,而
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加以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有
調查證據之職權,而逕自
肯認被上訴人所查獲之損益表為真
實,但卻又肯認被上訴人得以割裂擇用之損益表中有關收入
記載之部分,而拒絕認列同一張業經採信為真實之損益表中
所列成本費用,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誠違反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亦嚴重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
原則及租稅公
平等原則。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就「依保
成文教機構各家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扣押物之費用」達成
協談結論,原審卻未依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暨禁反言原
則加以審酌,亦屬違法,且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
420號、438號、525號、589號及597號解釋、本院93年度判
字第1602號判決,以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l等法規而不適
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依
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上訴人
既已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即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被上訴
人明知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正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卻逕對
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案,重新核算審酌稅捐數額暨罰鍰數額,
而未依
行政罰法第26條司法優先原則之規定,等待刑事司法
程序終結後,再依同法規定處置,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罰鍰處
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疑。原判決不查,認被
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係以上訴人為受
處罰主體;而上訴人負責人林金水係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遭起訴,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
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本件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同法第47條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對象均為上訴人
,差別僅在於稅捐稽徵法係刑罰之處罰,然因公司無犯罪能
力,而轉嫁由上訴人代罰,是上訴人既已因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同法第47條規定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是原判決有應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而不適
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