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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8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詹瑞禎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 至96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政陽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 計76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435,951元(92年 度1,169,226元、93年度4,456,063元、94年度14,553,101元 、95年度20,316,477元及96年度1,941,084元),充作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121,821元,經 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21,797元(進項總 額42,435,951元×稅率5%)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 稅額2,121,821元處5倍之罰鍰計10,609,105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6,365,463元,其餘復查駁 回。上訴人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 引用證人吳淑宜之證詞,然證人吳淑宜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 細表,即謂為上訴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並未提 出任何足供佐證之憑據,以否定上訴人所檢附92年至96年進 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之真實性,是原判決援引證人吳淑 宜之證詞後,卻未將斟酌該證詞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 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記明於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依證人尹世萍之證詞,可知其雖知悉上訴人確 實有向政陽公司進貨之事實,然其並不清楚上訴人向政陽公 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就上訴人所檢附92年 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予以詳加查核勾稽,以 確認上訴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當屬有理。然 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此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為何,全數 均不予採納,即遽以112,318元認作上訴人與政陽公司間全 部之實際交易金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參諸證人 吳淑宜於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提供予被上訴人開立統一 發票含銷售額計44,540,199元之「政陽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予 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1份」(下稱系爭發票明 細表),顯然已表明系爭發票明細表所載金額為實際交易之 事實。然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並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 詞視而不見,未附任何理由說明有如何不可採信之情事, 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吳淑宜於原查時,究 竟有無提供系爭發票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發票明細表 與原處分卷第442頁之明細是否同一,亦未見原審附具理由 辨明即速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就上 訴人所檢附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全未予以 詳加查核勾稽,以確認上訴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 額,徒以證人吳淑宜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證人尹世萍之證詞 ,遽認定上訴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明細,顯有判 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 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不備理由或有違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