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詹瑞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
至96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政陽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
計76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435,951元(92年
度1,169,226元、93年度4,456,063元、94年度14,553,101元
、95年度20,316,477元及96年度1,941,084元),充作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121,821元,經
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21,797元(進項總
額42,435,951元×稅率5%)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
稅額2,121,821元處5倍之
罰鍰計10,609,105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6,365,463元,其餘復查駁
回。上訴人
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判決雖
引用證人吳淑宜之證詞,然證人吳淑宜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
細表,即謂為上訴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並未提
出任何足供
佐證之憑據,以否定上訴人所檢附92年至96年進
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之真實性,是原判決援引證人吳淑
宜之證詞後,卻未將斟酌該證詞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
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記明於判決,
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依證人尹世萍之證詞,可知其雖知悉上訴人確
實有向政陽公司進貨之事實,然其並不清楚上訴人向政陽公
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就上訴人所檢附92年
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
予以詳加查核
勾稽,以
確認上訴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當屬有理。然
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此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為何,全數
均不予採納,即遽以112,318元認作上訴人與政陽公司間全
部之實際交易金額,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參諸證人
吳淑宜於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提供予被上訴人開立統一
發票含銷售額計44,540,199元之「政陽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予
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1份」(下稱
系爭發票明
細表),顯然已表明系爭發票明細表
所載金額為實際交易之
事實。然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並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
詞
竟視而不見,未附任何理由說明有如何不可採信之情事,
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吳淑宜於原查時,究
竟有無提供系爭發票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發票明細表
與
原處分卷第442頁之明細是否同一,亦未見原審附具理由
辨明即速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就上
訴人所檢附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全未予以
詳加查核勾稽,以確認上訴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
額,徒以證人吳淑宜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證人尹世萍之證詞
,遽認定上訴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明細,顯有判
決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
上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
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不備理由或有違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