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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啓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菊生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
蔡炳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7至8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財振營
造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更名為:春竹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財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8,050,000元,營業稅額1,902,500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
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
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2,500元外
,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
罰鍰計9,512,500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4,756,25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財政部95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
函釋及被上訴人(應係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誤)93年5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
0107323號函意旨,上訴人縱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
,
惟上訴人如確有進貨事實,
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
則第7點㈡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仍不應處以
漏稅罰;然上訴
人確係93年7至8月間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工程公司)「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並將其中數項目再轉發
包予財振公司,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若上訴人未實際施作該工程,則中華工程公司豈願支
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詎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究明換日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換日線公司)……等公司匯款予上訴人
之原因及財振公司匯款至換日線公司之原因,且誤解上訴人
負責人之談話筆錄內容,據此率認上訴人並無交易事實,況
上訴人即啓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承公司),然原判
決卻稱上訴人並未匯款啓承公司
等情,前後事實已明顯矛盾
。原審復無視上訴人所提各項有利事證,未敍明理由即逕認
財振公司與異常營業人交易,原判決實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
及
證據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
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
業已析述:㈠上訴人所
提出之匯款回條,其資金係來自換日線公司、文琪有限公司
、高原聖果事業有限公司、御碩工程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
限公司等(下稱高原聖果等公司)其他異常營業人,且該等
資金匯入財振公司銀行帳戶當日隨即轉回或轉出高原聖果等
公司其他異常營業人,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可憑,是支付
系爭貨款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上訴人,匯款紀錄為刻意製作
而
難謂為真實,況依上訴人負責人於被上訴人之談話筆錄
所
載,足認上訴人並未匯款予啟承公司(應係財振公司之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先向中華工程公司預支動員費,交由工地
督工股東轉付與下包廠商,再由該督工股東繳回發票及匯款
單報帳,若工程款並未支付,陸續工程如何完工?如何向中
華工程公司報銷
云云,並舉工地現場負責人員賴德昌談話筆
錄為證。但現場負責人賴德昌證稱不清楚將部分工程包給財
振公司,且未經手財振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部分,無從證明
預支提領款項已交給財振公司,則上訴人究係將所提領之現
金交現給何人?所支付項目為何?通常都會保留簽收單據,
但上訴人無法提示督工股東及財振公司簽收之領據,亦未提
供調查方法,無法證明其提領銀行帳戶之款項已交給股東轉
交財振公司。而系爭工程縱認已經完工,亦不表示已經完成
付款,況上訴人負責人坦承系爭工程「沒驗收,因為到現在
工地整個都還沒有完工」,可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經中
華工程公司及國防部驗收,難認上訴人確已支出工程費用給
財振公司。㈢上訴人雖提出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
財振公司承包之工程合約、計價單等供核,惟依上訴人所提
供其與宏志工程行採購合約所載,其中項目編碼2.12至2.18
「熔接鋼線網」等7項工程與財振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項
目相同,宏志工程行上開7項工程項目之施工數量與上訴人
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數量完全相同,上訴人既將系爭7項
工程全部交由宏志工程行施作,並無再委由財振公司施作之
必要,財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項目,顯可疑為重複列報;且
宏志工程行承包單價每平方公尺均僅33.3元,相較於財振公
司之承包單價顯然較低,
縱有追加工程,亦當交由宏志工程
行繼續承作較符常情,則財振公司有無承攬系爭工程即有可
疑,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0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在建工程明
細表、施工日報表、承攬工程手冊、驗收單等資料,及系爭
工程交由財振公司施工部分與非由財振公司施工部分之報表
及帳載憑證等資料,上訴人
迄未提供,致無法比
對審酌,況
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原審傳喚調查,其訂約、履約過
程均有未明,系爭工程且未經驗收,難認上訴人有物流進貨
之事實,更難證明是自財振公司公司進貨。㈣另依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
納稅義
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
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應認
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
應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力義務。以營業稅為例,有關銷售額計
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至營業稅
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
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
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
擔證明責任等重要
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
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
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
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復按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
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
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
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即有未合。至原判決第9
頁第12行固記載「……可知原告(即上訴人)並未匯款給『
啟承公司』。……」等語,然以「啟承公司」即上訴人本身
,
暨參諸該判決前後文論述意旨,顯然上開文字係「財振公
司」之誤植所致,而該文字之誤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亦不因此即構成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上訴人據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