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
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
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復經原
審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
猶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
嗣本院以10
2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略以:
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實際需要,
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
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之能力。本案相對人
不依工業
主管機關已發工廠登記證(民國98年7月20日)核
准退稅,擅自解釋拖延認定之時間,實超越其
行政裁量權,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審法院及本院未見及此,作相
同認定之判決及裁定,實有不備理由及誤解法令之瑕疵。
㈡原審判決引用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97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
日出售其生產之商品銷貨收入占公司全部銷貨收入將近50%
之資料,作為聲請人出售廠地之地價是否足夠支付重購廠地
地價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及誤認事實之瑕疵。因重購土地
正值整地及建廠
期間,不可能有存放其他貨物之空間,且聲
請人所有買賣商品都是由供應商直接發貨至客戶處。因為如
果送入倉庫,除增加轉運之運輸成本外,還需負擔商品毀損
之成本及保管期間之安全成本。從理論或實務上,皆不符經
濟成本,原審之判決顯有違
經驗法則。
㈢相對人僅以97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銷貨商品類別、銷貨
收入比率之書面資料私下臆測其自營工廠使用面積,經查無
發現具體證據,任意以混淆不清為由
否准聲請人所請,顯有
違法令,原審法院未見及此,作同樣認定之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誤認事實之違法,其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為
指摘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
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