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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8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 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復經原 審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以10 2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 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實際需要, 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 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之能力。本案相對人 不依工業主管機關已發工廠登記證(民國98年7月20日)核 准退稅,擅自解釋拖延認定之時間,實超越其行政裁量權,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審法院及本院未見及此,作相 同認定之判決及裁定,實有不備理由及誤解法令之瑕疵。 ㈡原審判決引用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97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 日出售其生產之商品銷貨收入占公司全部銷貨收入將近50% 之資料,作為聲請人出售廠地之地價是否足夠支付重購廠地 地價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及誤認事實之瑕疵。因重購土地 正值整地及建廠期間,不可能有存放其他貨物之空間,且聲 請人所有買賣商品都是由供應商直接發貨至客戶處。因為如 果送入倉庫,除增加轉運之運輸成本外,還需負擔商品毀損 之成本及保管期間之安全成本。從理論或實務上,皆不符經 濟成本,原審之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 ㈢相對人僅以97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銷貨商品類別、銷貨 收入比率之書面資料私下臆測其自營工廠使用面積,經查無 發現具體證據,任意以混淆不清為由否准聲請人所請,顯有 違法令,原審法院未見及此,作同樣認定之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誤認事實之違法,其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為指摘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上訴不合 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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