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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4月2日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
項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
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有明文規定。觀
其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
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
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移送本院裁判之。
惟本院就同類事件已有裁判,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並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
緣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4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4日開
標,標的名稱為「OZC6262等13件配電外線工程」、「OZC01
29等12件配電外線工程」、「OEC0078等18件配電外線工程
」等3件工程採購案,抗告人均未得標。相對人依據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抗告人同意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
投標為由,而以
98年3月23日電業字第09803009071號函
略以:抗告人容他人
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及
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0款規定,通知抗
告人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相對人於98年4月15日以電業字第09804001091號函復
異議處理結果,仍通知抗告人繳還押標金9萬元。抗告人不
服,於98年4月29日提出
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
審議判斷以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為由以98年6月5日訴字第
0980159號審議判斷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3號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將繳
交工程採購押標金案申訴書(於98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為不服
行政處分之表示)轉呈送經濟部,遭
訴願
決定不受理。抗告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
相對人98年4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091號函及
訴願決定,
併依不當得利訴請相對人返還9萬元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1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本件爭執主要在於:公營事業於辦理「未達公告金
額」之採購案件中,對於投標廠商所為不予發還或
追繳押標
金之通知及對投標廠商異議處理之結果,是否屬行政處分,
而得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救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為公營事業,係
私法
人,並非
公法人或
行政機關,亦未受任何行政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而辦理採購案,故其對於投標廠商所為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之通知及對投標廠商異議處理之結果,非屬行政處
分而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之見解,與原審法院96年
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見解相同。惟原審法院99
年8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認本件相對人之輸變電
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辦理採購案件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行
為,係立於行政機關地位而為行政處分。且實務認為公營事
業於辦理採購案件,對於投標廠商所為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
金之通知及對投標廠商異議處理之結果,屬行政處分之見解
,尚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第1071號、101年度判字
第8號等判決
可參,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為
其論據。
四、本院查: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採購
,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
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
立法者已就政府採
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
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
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
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
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
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
乃廠商對機
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
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
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本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經查,本院
上開決議係將追繳或
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認屬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
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則機關所為關於追繳或不予發還押
標金行為之處分,即係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
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追繳押
標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
第1071號及101年度判字第8號等判決之見解,並無不同。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爰將
原裁定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