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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9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康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偉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 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重要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斟酌不利原告」之法律原因,抗 告人依該規定,請求重開行政救濟程序。蓋抗告人於97年 間承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工程,並將該工程委託東 日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日信公司)承作,且該工程業經 實際施作並完成驗收,抗告人確有給付工程款及進項稅額予 東日信公司,並依法取具東日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尚無 違章或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憑證之情形。且東日信公司依法按 期申報進銷項營業資料,符合財政部民國95年5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及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按,各該函令依據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 57737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更無相對人復查決定時所稱之 違章情事。至於東日信公司事後對工程款如何使用、領取及 工程有無再轉包,與抗告人無關。另東日信公司取得他人發 票扣抵稅額,亦非抗告人之故意、過失或所能掌控,相對人 卻據此轉向抗告人補稅及處罰,有違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及行政罰法第7條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 件,對於相對人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稅額新臺幣(下 同)893,619元之核定及裁處罰鍰893,619元之決定不服,申 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1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1 473號復查決定駁回,並於101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復 查決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第247頁 可佐。抗告人營業所在臺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在臺北市 ,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1月14日起,算至101 年2月1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則屆滿日為101 年2月13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16日始郵寄 訴願書,經相對人於101年2月17日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有訴願決定卷所附投遞信封所蓋郵戳、抗告人訴願書上相 對人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 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 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 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惟此乃 有關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抗告人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向本院提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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